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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9-11-12

案件名称

彭金翠与张剑龙、谭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剑龙;彭金翠;谭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宜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彭金翠,女,1954年12月19日生,壮族,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现住宜州市。 被告张剑龙,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现住宜州市。 被告谭友菊,女,1973年11月12日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庆远镇沙岭社区寻路桥组55号。 原告彭金翠诉被告张剑龙、谭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明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金翠,被告张剑龙、谭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金翠诉称:被告张剑龙与谭友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0年8月1日,经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借款,并立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剑龙、谭友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月息4分计付);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 欠条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4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剑龙辩称,之前向原告借款已还清,本案8万元借款其不知情。 被告张剑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谭友菊辩称,其曾经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尚欠借款没有8万元;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谭友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 被告谭友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张剑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剑龙”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其对借款不知情。被告谭友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谭友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上“谭友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庭审中,针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可借条和欠条上“张剑龙”、“谭友菊”的签名均系被告谭友菊所签。针对被告谭友菊辩解欠条上不是其签名,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谭友菊没有在指定的工作日内向我院提交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谭友菊应为其辩解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剑龙与谭友菊系夫妻关系。2008年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彭金翠借款共计12万元,之后两被告共偿还了4万元,尚欠8万元。2010年8月1日,被告谭友菊分别在一张借条和欠条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彭金翠借款8万元及利息6.4万元。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彭金翠现金捌万元整。借款人:谭友菊、张剑龙,2010年8月1日”。借条中,“张剑龙”的签名系被告谭友菊所签。欠条主要内容为:“现欠彭金翠捌万元利息从2009年元月到2010年8月共20个月陆万肆千(仟)元整。借款人:谭友菊、张剑龙,2010年8月1日。”欠条中,“张剑龙”的签名亦是被告谭友菊所签。借条和欠条立写后,两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偿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剑龙、谭友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4分计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借条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凭证。2010年8月1日被告谭友菊在借条和欠条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彭金翠借款8万元和2009年元月至2010年8月的利息6.4万元,即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被告谭友菊辩解尚欠借款没有8万元,欠息的欠条上“谭友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谭友菊的这一抗辩理由,只有其本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而原告彭金翠又不予认可。故被告谭友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友菊应该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万元和利息给原告彭金翠。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原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是按月息4分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作相应调整,即被告谭友菊除偿还8万元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给原告彭金翠。2010年8月1日,双方对账后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也没有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对这部分利息,以8万元借款为本金,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2年5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张剑龙与被告谭友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剑龙辩解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剑龙、谭友菊依法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彭金翠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剑龙、谭友菊共同偿还给原告彭金翠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该利息包括以8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彭金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剑龙、谭友菊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苏慧玲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