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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永川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2011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成窜至BRT快2线公交车上,当车停靠在金山站点时,趁被害人孙某下车之际,动手扒窃被害人放在右裤袋内一部黑色三星GT-E1080C型直板手机,得手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8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王成2002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3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2005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2008年9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08年9月6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被延长九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手机等物证照片,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告人王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违法经历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涉案赃物被当场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具有盗窃、吸毒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