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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生诉被告井桂增、石凤忠、李然秒、井月颍、井家伟、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生,井桂增,石凤忠,李然秒,井月颍,井家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刘金生,男,汉族。被告井桂增,男,汉族,系被害人井某某父亲。被告石凤忠,女,汉族,系被害人井某某母亲。被告李然秒,女,汉族,系被害人井某某妻子。被告井月颍,男,汉族,系被害人井某某长子。被告井家伟,男,汉族,系被害人井某某次子。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游卫国,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临名关镇名园街*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齐福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生诉被告井桂增、石凤忠、李然秒、井月颍、井家伟、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生及被告井桂增、石凤忠、李然秒、井月颍、井家伟的委托代理人游卫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生诉称,2011年12月29日1时25分,申振海驾驶我的冀D969**-冀DDB**大型货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610KM+200M处遇堵车,被迫停车,刚停车被井某某驾驶的冀JE61**号货车追尾,造成井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0日经永年县高速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0元、评估费400元、倒车费2000元、运输费14500元、交通费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7980元。被告井桂增、石凤忠、李然秒、井月颍、井家伟辩称,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井某某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井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运输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倒车费、运输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1时25分,申振海驾驶原告刘金生所有的冀D969**-冀DDB**大型货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610Km+200m时遇拥堵停车,井某某驾驶的冀JE61**号货车随后驶来与该车追尾,造成井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处理,认定井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申振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冀JE61**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969**-冀DDB**大型货车车辆损失为5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因事故车辆受损,原告将该车所拉货物倒至其他车辆,支付倒车费2000元。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公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原告主张倒车费,提供了倒车费票据一张2000元。原告主张运输费,提交了货物承运协议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井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井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冀JE61**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井桂增、石凤忠、李然秒、井月颍、井家伟按井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货物倒至其他车辆,是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采取的必要措施,由此产生的倒车费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运输费14500元,所提交的货物承运协议尚不能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且该损失为事故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刘金生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580元,评估费400元,倒车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案情酌情确定5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80元,未超过冀JE61**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金生经济损失34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生车辆损失、评估费、倒车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80元。二、驳回原告刘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井桂增、石凤忠、李然秒、井月颍、井家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晖代理审判员  房志鹏人民陪审员  宋 臻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