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符某甲与樊某、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符某甲;樊某;曾某;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符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被告曾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坚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1年4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认字(2011)第B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载明2011年4月15日9时10分许,樊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石岩北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同富裕红绿灯路口时,车头与符某甲驾驶(搭载李某甲)由南往北左转弯的助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符某甲、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符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符某甲进入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24日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出具符某甲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出院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出院建议中载明暂休半年,加强营养。符某甲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28051.20元。符某甲认可事故发生后樊某已为其支付医疗费4500元。2011年11月8日符某甲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700元。2011年11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1)临鉴字第6197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符某甲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三、原告有关情况符某甲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余干县洪家咀乡龙津村符家小组。符某甲之父符某乙,1949年6月13日生,农业人口;符某甲之母王某,1956年3月22日生,农业人口。符某乙、王某共生育二子为符某丙、符某甲。符某甲之女符某丁,2000年10月23日生,农业人口;符某甲之子符某戊,2005年4月16日生,农业人口。符某甲与其妻郑小女共同抚养符某丁、符某戊。符某甲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符某甲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需后续治疗费之具体数额。四、被告有关情况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曾某。粤B×××**号小型轿车在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五、其他情况2011年4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深公交认字(2011)第B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中载明符某甲……(轻便二轮摩托车)。李某甲……(乘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载明……樊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车头与符某甲驾驶(搭载李某甲)由南往北左转弯的助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时符某甲驾驶的交通工具是“摩托车”或“助力自行车”的认定前后矛盾,而这一认定对本案的判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查明事实真相,本院请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事故发生时符某甲驾驶的交通工具予以明确。2012年2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向本院出具函件一份,载明在事故系统录入时因笔误,错将符某甲驾驶的助力自行车误写摩托电动车。后在检查发现后已给予更正为助力自行车。六、原告诉讼请求符某甲于2011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樊某、曾某、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符某甲损失人民币85370.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七、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1年4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认字(2011)第B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符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8051.20+4500=3255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39=1950元。3、符某甲虽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存在陪护人员,但依据符某甲之伤势,本院认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为必须,故护理费50×39=1950元。4、符某甲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1年4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320元每月从事故发生的2011年4月15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2011年11月13日为1320÷30×212=44×212=9328元。5、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6、被扶养人符某乙被扶养年限为19年,王某被扶养年限为20年,符某丁被扶养年限为8年,符某戊被扶养年限为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8年为5515.58×8×10%÷2×4=8824.93元。第9至12年为5515.58×4×10%÷2×3=3309.35元。第13至19年为5515.58×7×10%÷2×2=3860.91元。第20年为5515.58×1×10%÷2=275.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8824.93+3309.35+3860.91+275.78=16270.97元,符某甲仅要求赔偿16270.95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7890.25×20×10%=15780.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700元。符某甲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需后续治疗费之具体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对符某甲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符某甲此后确实产生后续治疗费,可另行提起诉讼。符某甲应保存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等证据备查。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2551.2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1950+1950+9328+1000+16270.95+15780.50+10000+1000=57279.45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向本院提起(2011)××民一初字第××号案。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款25669.8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款164284.40元。故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25669.80+32551.20=58221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164284.40+57279.45=221563.85元。符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款32551.20元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58221元的32551.20÷58221=55.91%,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款57279.45元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221563.85元的57279.45÷221563.85=25.85%。粤B×××**号小型轿车在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故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符某甲款10000×55.91%=5591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符某甲款112000×25.85%=28952元。樊某对符某甲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32551.20-5591)+(57279.45-28952)+700=26960.20+28327.45+700=55987.65元的40%即55987.65×40%=22395.06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曾某。故曾某对樊某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符某甲认可事故发生后樊某已为其支付医疗费4500元,故樊某、曾某尚应赔偿符某甲款为22395.06-4500=17895.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符某甲款5591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符某甲款28952元;三、被告樊某、曾某对原告符某甲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7895.06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符某甲;二、驳回原告符某甲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7元,公告费500元,两项共计1467元,已由原告符某甲预交,此款由被告樊某、曾某负担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符某甲,余款由原告符某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人民陪审员 孙 志 英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欧 阳 志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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