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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郑素荣与杨大伟、饶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素荣;杨大伟;饶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郑素荣,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儒深,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伟,农民。被告饶立强,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建设北路**。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素荣与被告杨大伟、饶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素荣委托代理人高儒深、被告杨大伟、被告饶立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素荣诉称,2011年12月1日8时15分,我驾驶自行车行至丰润区光华道西道口时,被告驾驶冀B×××**号轿车与我相刮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饶立强是冀B×××**号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我耻骨上下支骨折,髋关节损伤,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回家治疗,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我方垫付医疗费2047.28元,护理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评残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共应赔偿我47541.28元,望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杨大伟、饶立强辩称,我们的车辆投保了全险,我们听从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费票据应提交门诊病历及药品明细,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无对应病历的门诊费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应提供护理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证实误工事实和损失数额,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错误,应按18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每级伤残不应超过2000元,交通费应提供与入院、出院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8时15分,被告李大伟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西道口时,与原告郑素荣骑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郑素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素荣无责任。原告郑素荣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6559.01元,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闭孔内外肌及其周围间隙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复查支出费用1465.73元。2012年3月6日原告郑素荣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02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200元,护理费10天×89.04元=890.40元,残疾赔偿金18292元×(20年-1年)×10%=34754.80元,交通费认定为6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5269.94元。被告杨大伟与被告饶立强系夫妻关系,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728元,被告饶立强系冀B×××**号轿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杨大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杨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素荣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3000元为宜。被告饶立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24.74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9245.20元,原告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赔偿原告48269.94元。被告杨大伟、饶立强为原告支付的现金6728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素荣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8269.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郑素荣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杨大伟、饶立强6728元。三、驳回原告郑素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大伟、饶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冯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