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冯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9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7月1日,被告人冯某用自己的身���信息向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申办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42×××61,后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通过套现、取现的方式透支信用卡使用,至2012年3月26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1911.02元。中国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上门催讨等形式向被告人冯某催收,但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偿还民生银行本息。2、2009年6月,被告人冯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向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申办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62×××22,后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通过套现、取现的方式透支信用卡使用,至2012年5月2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0749.71元。中国光大银行多次以电话、挂号信等形式向被告人冯某催收,但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2年5月7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已结清其在中国光大银行的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委托书;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光盘);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光大银行报案材料、委托书;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归还全部欠款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二年七��二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