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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秦春山与王怀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春山,王怀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宁波市圣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417号原告:秦春山,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王怀超,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新闻大厦**楼。代表人:何永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市圣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保丰路580—***号。法定代表人:魏良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秦春山诉被告王怀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2012年5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宁波市圣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亿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超、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被告圣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春山起诉称:2011年7月14日18时3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兴慈六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滨海二路叉路口南50米处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王怀超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于海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认定,案外人于海贵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怀超负次要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另查明,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为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现原告诉请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2389.3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616元、护理费2808元、交通费1500元、拐杖费80元,合计13393.30元,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王怀超、圣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答辩称:因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公司对两名伤者的合理损失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分别承担。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合法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确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无法律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无票据证实,辅助器具费无医嘱证明且非正式票据。另公司非本案侵权行为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怀超、被告圣亿公司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就医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自己所花的医疗费用情况;4.销售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购买拐杖所花费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被告王怀超、被告圣亿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质证,均未举证。本院当庭出示了调取的如下证据:1.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对原告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以反映在于海贵诉本案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秦春山要求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优先赔付给于海贵的事实;2.(2012)甬慈民初字第276号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反映该判决书中查明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圣亿公司,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王怀超系被告圣亿公司驾驶员的事实;该案中王怀超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并判决本案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海贵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671.2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缺乏医嘱印证,难以证明其与本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查明:2011年7月14日18时35分许,案外人于海贵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沿兴慈六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滨海二路叉路口南50米处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王怀超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于海贵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认定,于海贵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怀超负次要责任,秦春山无责任。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圣亿公司,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王怀超系被告圣亿公司驾驶员。另查明,于海贵诉本案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怀超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本院已作出(2012)甬慈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本案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海贵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671.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8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项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已理赔另一伤者于海贵,故原告诉请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王怀超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王怀超系被告圣亿公司驾驶员,且被告王怀超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圣亿公司,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本院对被告王怀超在另案(于海贵一案)中关于本起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的辩称予以采信,故被告王怀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圣亿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圣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秦春山医疗费2389.30元中的40%,计95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秦春山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原告秦春山负担45元、被告宁波市圣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