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龙城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杜在强与杨曼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在强,杨曼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龙城民初字第893号原告:杜在强,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曼丽,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士刚,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杜在强与被告杨曼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在强,被告杨曼丽及委托代理人宋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中午11点多,原被告因买卖房屋纠纷在本院开庭结束后,路经法院西大门时,被告拿着雨伞猛击原告脸部。被告雇佣一名30多岁的高个男子将原告打倒在地。二人将原告打伤在地,致使左手、脖子等处血流不止,左手筋断了两根。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6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等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细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5905.83元、交通费(出租车)500元、护理费(22*60)1320元、误工费(5*12000)60000元、眼镜费22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70225.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增加部分诉讼请求未补缴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龙口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费单据;2、2010年9月2日龙口市中医医院出院诊断;3、龙口市富龙信息广告有限公司张桂凤及原告的2010年1、3、5、6、7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4、龙口市富龙信息广告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休治期五个月的证明;5、2010年3月8日光明眼镜店水晶眼镜费用单据一份;6、龙口市公安局原告伤情鉴定费300元单据一份;7、原告被打后伤情照片两张。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没有雇人打原告,也没有钱雇。被告未提供证据。案件审理中,本院调取了龙口市公安局东莱派出所原被告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中午11点多,原被告因买卖房屋纠纷在本院开庭结束,离开法院后发生争执。被告用雨伞猛击原告,致使原告脸部、手部多处受伤,同时,一名男子参与击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在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5909.83元。原告系龙口市富龙信息广告有限公司从业人员。经原被告当庭认可,原告的休治期的为两个月。原告受伤后,在龙口市公安局花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侵犯原告身体权的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依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被告争执过程中,有一名男子参与,并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与另一名男子共同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但原告仅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交龙口市富龙信息广告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主张自己月工资12000元,因该证据仅是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无相应公司账目及凭证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可按照山东省2010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374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张桂凤月工资2000元,但认可张桂凤的工资无公司账目印证,被告对该工资收入亦不认可,原告护理费应以当地护理人员每天25元计算。原告主张眼镜费用2200元,但提供的费用单据仅为光明眼镜店收费收据,非正规票据,被告亦不认可,无法证实受损眼镜真实价值,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眼镜费用2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应根据其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1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曼丽赔偿原告杜在强医疗费5905.83元、护理费(22*25)550元、误工费(36374/12*2)6062.33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291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曼丽承担237元,原告杜在强承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效禹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谭洪连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栾德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