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春生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生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2919号罪犯王春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宝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春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2010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10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春生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2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春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生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0年7月1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7月15日,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春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生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