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三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谷素珍与李金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增,谷素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增,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星华,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素珍,女,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金增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谷素珍系经营场所在“丰润区城西菜市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小食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李金增的摊位与谷素珍摊位相邻。2011年8月23日16时13分,唐山市丰润区城西菜市场东侧大棚场发生火灾,烧毁谷素珍摊位、李金增摊位等。2011年8月13日唐山市丰润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唐润公消火字(2011)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起火点为李金增摊位西侧门口处,原因为何旭伯给李金增摊位进行电焊作业时,电焊熔珠将附近的纸箱等可燃物引燃,导致火灾”,分析火灾成因为:“1、何旭伯无有效焊工证,在电焊时未采取防护措施,电焊熔珠将附近可燃物引燃;2、发生火灾后由于周围没有灭火器材,不能进行有效扑救;3、该市场东侧大棚各摊位之间相互连通,未进行防火分离,起火后易导致火灾蔓延”。谷素珍就损失情况提交己方出具的财产损失明细、进货、销售单、现场照片,李金增均提出异议,但称本次事故其损失有40多万,谷素珍损失和其差不多,庭审过程中表示谷素珍损失至少30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可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何旭伯提供电焊工具利用掌握的电焊技术,在与李金增商定的时间内交付工作成果以获取报酬,法律性质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关系。李金增将电焊作业交给没有有效焊工证的何旭伯,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具有过错,且李金增系履行过程中的受益方,亦对安全防范有一定的疏忽,对谷素珍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谷素珍诉请的损失仅凭己方出具的财产损失明细、进货单、现场照片,证据尚不充分,但结合李金增关于谷素珍损失情况的意思表示,酌定李金增赔偿谷素珍70000元。遂判决:李金增赔偿谷素珍财产损失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谷素珍负担7700元,被告李金增负担1550元。判后,李金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谷素珍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损失,一审判决无依据;2、何旭伯与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同为本案的责任人,不能因在一审时被上诉人谷素珍与其两方达成和解及撤回起诉,就将其两方的责任全部加到上诉人身上。谷素珍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均明确承认被上诉人的损失在约有三十多万,一审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万元损失已经考虑了何旭伯与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的责任,并将其两方的责任扣除,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金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铭徽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