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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殷述忠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述忠,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殷述忠。法定代理人王瑞玲。委托代理人吴广,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区香港中路68号。法定代表人郭少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兵。原告殷述忠与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述忠的委托代理人吴广,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云、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述忠诉称,2006年11月18日7时10分许,被告公司职工徐洪治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204线西山前路口处,与原告殷述忠所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公司职工徐洪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07年底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原告损失,法院支持原告5年的残后护理费(自2006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持原告的10年残后护理费196578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年的残后护理费98289元。被告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鉴于原告降低诉讼请求,且见到原告本人,不再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请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决。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7时10分,原告殷述忠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小庄村由西向东行驶至204线,与沿204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公司职工徐洪治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殷述忠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07年1月4日作出第200668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殷述忠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且驾车进入没有交通信号及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侧路口车先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过错属于主要过错;被告公司职工徐洪治驾车未文明驾驶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过错属于次要过错。因此,原告殷述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洪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7年6月18日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在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事务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所受的损害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2007年7月2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事务所出具青正司鉴(2007)法临鉴字第82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殷述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右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临床行开颅手术,术后现呈植物生存状态,此损伤结果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Ⅰ级4.1.1a条的「植物状态」之规定,致残程度为一级。2007年7月2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事务所出具青正司鉴(2007)法临鉴字第83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殷述忠发生交通事故致右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临床行开颅手术,术后现呈植物生存状态,此损伤结果致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被护理人数与护理人数比例按1:2配置较为合理,被鉴定人在其生命存续期间均需要护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判决,判令:一、被告青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殷述忠经济损失人民币15940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殷述忠对被告徐洪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159405.37元经济损失中包括原告自伤后5年(2006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每年2名陪护人员的误工费。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按照2006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1823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共计人民币182350元(18235元×5年×2人),由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30%,即54705元。现原告自受伤5年的护理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再行主张按照2011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计算5年(2011年11月18至2016年11月17日)的残后护理费98289元(32763元/年×5年×2人×3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668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已经判决确认,原告殷述忠与被告公司职工徐洪治(鲁B×××××号小客车驾驶员)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3。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已经生效的(2007)城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次事故发生前,原告殷述忠已经丧失耕地,并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业,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该判决已经支持原告自伤后5年期间(2006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每年2名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4705元(18235元×5年×2人×30%)。现原告经过5年后生命存续,其再次主张5年(2011年11月18至2016年11月17日)的残后护理费98289元(32763元/年×5年×2人×30%),其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殷述忠经济损失人民币98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元,邮寄费30元,共计2287元,由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232元,因减少诉讼请求,予以退还1975元。被告青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