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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31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卢士诚,金安区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士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一女、一子,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2011年7月14日被告���辞而别,至今未归,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并确认下述事实:1999年农历正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丙。2011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2年5月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无很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