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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经民初字第05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富全与田宏武,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全,田宏武,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民初字第0591号原告刘富全,男,1955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贤荣,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宏武,男,1969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桂宝,镇江新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桃花坞五区32号。负责人王永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富全与被告田宏武、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全的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被告田宏武的委托代理人董桂宝、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田宏武驾驶苏LAD7**小型轿车沿扬子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峰山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唐天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宏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富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田宏武所有,且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5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宏武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要求一并处理。另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亦有损坏,花费维修费16700元,且原告诉前保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从而造成被告停车费损失1360元,上述合计18060元,现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上述损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关系均没有异议。另其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11时40分许,原告刘富全驾驶苏LCP3**二轮摩托车搭载唐天磊沿本市扬子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通电子公司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田宏武驾驶苏LAD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富全及唐天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宏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富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天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至6月16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颅底多发骨折伴气颅;3、左髌骨骨折;4、左胫腓骨开发性骨折;5、骨盆多发骨折等。共发生医疗费177039.32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田宏武垫付医疗费4800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苏LAD7**小型轿车系被告田宏武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止。上述事实,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欠费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有关行驶证、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宏武驾驶苏LAD7**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唐天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田宏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富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天磊不承担事故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承保了苏LAD7**小型轿车的强制责任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范围、限额总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结合案情,依法应由被告田宏武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77039.32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田宏武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维修及停车费损失的辩称意见,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诉讼,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费用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类赔偿10000元(此款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刘富全),超出部分167039.32元,由被告田宏武承担其中的30%计50111.8元。被告田宏武垫付原告医疗费4800元应予抵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宏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富全各项损失45311.8元。二、驳回原告刘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承担114元,被告田宏武负担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沫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璐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