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马冬成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赵连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冬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赵连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马冬成,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磊,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系原告马冬成的儿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艮塔路***号1—*楼。负责人:马伟国,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钱灿,系公司员工。被告:赵连鑫,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马冬成与被告赵连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冬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钱灿、被告赵连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冬成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赵连鑫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城关驶往五泄,途经合环线诸暨市草塔镇金科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赵连鑫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8713.91元。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因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25818.71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742元及残疾辅助品用药138元。对鉴定书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90天无异议,但营养费认可600元。交通费按原告实际就医门诊趟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500元。继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待产生后再主张。车辆损失不认可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意赔款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承保车辆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同等责任按照50%的比例赔付。被告赵连鑫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但因投保车辆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最多承担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赵连鑫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城关驶往五泄,途经合环线诸暨市草塔镇金科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赵连鑫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48851.88元(含非医保用药9742元及残疾辅助品用药138元)。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补偿时限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只认可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一处十级伤残,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辩称,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的内固定尚未拆除,该费用可待产生后再主张。原告受损车辆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损失为2538元,原告因车辆受损支出施救费100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5月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连鑫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马冬成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负担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由原告马冬成承担40%的责任,被告赵连鑫承担60%的责任。鉴于被告赵连鑫所驾的车辆已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马冬成、赵连鑫按责任分担。原告马冬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8851.88元(含医保用药9742元及残疾辅助品费用138元),误工费17620.2元(180天×97.89元/天),陪护费8810.1元(90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残疾赔偿金13071元/年×20年×10%),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年龄及伤势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2538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合计113302.1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承担94610.2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交强险承担69572.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2000元),商业险赔付数额:25037.93元[(113302.18元-交强险69572.3元-2000元鉴定费)×60%]},被告赵连鑫承担1200元(2000元鉴定费×60%)。因被告赵连鑫实际已预付给原告20000元,故超过部分18800元可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提出同等责任承担五成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非机动车,在适用责任分担比例上应适用四、六分成,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冬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4610.23元,扣除被告赵连鑫已付18800元,尚应支付75810.2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连鑫应赔偿原告马冬成鉴定费计人民币120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被告赵连鑫垫付款188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马冬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9元,依法减半收取464.5元,由原告马冬成负担54.5元,被告赵连鑫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