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沈红仙与杭州金利普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仙,杭州金利普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834号原告:沈红仙。委托代理人:吴宏明、吕孙祖。被告:杭州金利普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蓁。委托代理人:谢凯。原告沈红仙与被告杭州金利普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裁定。之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宏明、吕孙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利息按月利息2.5%计算,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本金1‰的违约金以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150000元(按月息2.5%计算一年)。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按每日本金1‰从2011年10月14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提出借款合同形成的时间是在2011年3月,但该合同实际系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孙小明被刑事拘留后,原告的丈夫找到孙小明的妻子郑某要求她加盖公章后形成,并非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并且加盖被告公章没有征得被告同意,故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同时原告诉称的借款也没有汇入被告单位的帐户。退一步说,假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已经高于法定标准,应依法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双方关于利息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的约定。2、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如数汇入被告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并非原告所说借款前形成,而是在原告汇款后补充签订的合同,且未经被告同意,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询问笔录,拟证明《借款合同》系未经被告同意事后形成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上系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系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孙小明的妻子,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被采信。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告将钱借给孙小明后,原告的丈夫殷忠华将该合同交给郑某盖章所形成,被告及孙小明对此并不知情。原告的借款实际汇入了孙小明的个人账户。该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郑某系被告的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被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且郑某的陈述系单方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均系证人郑某的单方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被告欲证明的主张,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出借方(乙方)与借款人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50×××00元,支付方式为甲方同意并指令乙方将上述借款打入郑某账户;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期满甲方应该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息2.5%计算,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本金1‰的违约金以及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如出现甲方涉及诉讼、资产查封等情形,乙方有权随时提前收回借款;双方另约定了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打入郑某在该银行的账户。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50×××00元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虽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支付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因原告诉请的按每月2.5%计算的标准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0.5%的四倍即2%,故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由此,从2010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3日,被告应付的利息为12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虽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因原告诉请的按每月3%计算的标准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0.5%的四倍即2%,故原告要求支付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将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由此,从2011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1年10月27日,被告应付的逾期违约金为4667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意见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金利普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红仙借款本金50×××00元、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的利息120000元及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27日的逾期违约金4667元,合计624667元。二、驳回沈红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3109元,共计13469元,由沈红仙负担643元,杭州金利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826元,杭州金利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心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