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新文与郭爱东、宿迁市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新文;郭爱东;宿迁市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陈新文。委托代理人:冯硕。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郭爱东。委托代理人:于程。被告:宿迁市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用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卓。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原告陈新文与被告郭爱东、宿迁市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硕、陈琳,被告郭爱东的委托代理人于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里物流公司、人保宿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文以被告郭爱东驾驶其所有挂靠于万里物流公司并由人保宿迁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郭爱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起诉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为392966.72元(其中医疗费117858.73元;残疾赔偿金233059.54元;A、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系数=30971×20×(30%+2%×3)=222991.2元,B、被抚养人生活费用10068.34元,计算方式如下:母亲王宝英1945年2月8日出生,2012年1月6日伤残鉴定时为65周岁,赔偿年份为15年;父亲陈永明1944年3月26日出生,2012年1月6日伤残鉴定时为66周岁,赔偿年份为14年;原告父母生育有五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44元×赔偿年份×伤残系数=9644元/年×14.5年×1/5×36%=10068.34元;误工费:22515.42元;误工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误工时间=35731元/年/365天×230天(2011年5月15日至司法鉴定前一天2012年1月5日共计230天)=22515.42元;护理费:10964.03元;护理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护理期限=35731元/年/365天×16周×7天=97.89元×112天=1096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2天=930元;营养费:2100元;营养费=15元/天×营养期限=25元/天×20周×7天=21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419元;停车费700元。以上九项共计392966.7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支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48966元,由被告郭爱东及万里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之主张。陈新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2、住院发票1张及用药清单1份、门诊医疗费单据11份、就诊卡2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休息证明4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支出医疗费、产生误工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4、停车费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5、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杭州蔬菜批发交易市场证明、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双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暂住证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山东省苍山县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和苍山县南桥镇前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信息、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及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证据中的行驶证、运输证、暂住证原告提交原件供核对;6、郭爱东驾驶证、苏N×××**号/苏N×××**车行驶证、挂靠协议书、交强险保单各复印件1份,拟证明苏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车辆基本情况的事实;7、判决书1份、裁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爱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被告郭爱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案涉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郭爱东,该车挂靠于被告万里物流公司,双方有书面的挂靠协议。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计算有异议。原告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原告虽已构成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出院记录,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从2011年5月15日计算至2011年11月6日共17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大多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而且金额较大,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的赔偿应首先由人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郭爱东未提供证据。被告万里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苏N苏N×××**N苏N×××**靠我公司按揭贷款购置的车辆,实际产权、使用权、收益权均系郭爱东享有,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万里物流公司提供了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挂靠协议书(贷款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郭爱东与万里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3、6,被告郭爱东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郭爱东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建休证明开具时间最晚一份是2011年10月7日,所以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同年11月6日为止,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郭爱东对其中的停车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中的出租车发票、过桥过路费票据以及汽油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租车发票除2张发生在原告出院后,其余22张都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而且都有连号现象,原告出院后时间段内这两张也不能与原告就诊时间相对应,客运发票3张不能反映乘坐时间,且为连号,12张过桥过路费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而且有的是货车的过路费,郭爱东只认可公交车票的费用189元,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合理交通费结合其治疗等情况酌情认定;证据5,被告郭爱东对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补助金不能适用城镇标准,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提出关联性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有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万里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郭爱东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5日04时许,被告郭爱东驾驶苏N苏N×××**型半挂牵引车/苏N苏N×××**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0KM+800m时,车辆与道路右侧路边护栏相碰撞,并与从停在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由陈琳驾驶的浙A×浙A×××**普通货车上下车至应急车道内的陈新文相碰撞,造成原告陈新文受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爱东驾驶苏N×苏N×××**×苏N×××**车逃逸。2011年6月20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所做杭公(交)认字(2011)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爱东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琳、陈新文不承担事故责任。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杭余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爱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6月19日在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117858.73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最后一次医嘱“建休壹月”日期为2011年10月7日。2012年1月6日,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第一,被鉴定人陈新文系交通事故造成腹腔多脏器损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胰腺尾部挫、断裂伤,行“胰尾切除修补术”,评定为九级伤残;结肠、小肠多处系膜挫伤,行“肠系膜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第9、10、11肋骨,右侧1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第二,建议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以16周(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以20周为宜。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新文在杭州市居住生活,自备货车从事蔬菜经营,原告所有的浙A×浙A×××**普通货车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6月20日因公安机关调查事故产生停车费用700元。原告父母均为农村居民,父亲陈永明出生于1944年3月26日,母亲王宝英出生于1945年2月8日,陈永明、王宝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苏N×苏N×××**半挂牵引车/苏N×苏N×××**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爱东,挂靠于被告万里公司名下,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郭爱东于2011年5月15日驾驶苏N**苏N×××**挂牵引车/苏N**苏N×××**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郭爱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万里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具有运营及支配利益,应与被告郭爱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其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7858.73元无误;(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2991.20元计算方式及数额无误;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陈永明、王宝英生活费10068.34元合理;(3)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应按原告举证医嘱建休时间确定,即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共177天,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该项损失为17327.09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964.03元,计算方式及数额无误;(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30元,计算方式及数额无误;(6)营养费,应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20周、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21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数额无误;(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9)停车费,原告主张700元,数额无误。以上损失合计386239.39元,应由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44000元;余款142239.39元由被告郭爱东赔偿,被告万里公司负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新文赔偿金人民币244000元。二、被告郭爱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新文人民币142239.39元;被告宿迁市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帐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4867元,由原告陈新文负担83元,被告郭爱东负担4784元,被告宿迁市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爱东应承担的诉讼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天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夏叶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