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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5)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国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2704号罪犯杨国志。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4日作出了(1996)二中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该犯上诉,于1997年2月26日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6)高刑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准予撤诉,执行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6日作出了(1999)高刑执字第1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01年11月1日作出了(2001)一中刑执字第2422号刑事裁定,对其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1999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本院于2004年6月1日作出了(2004)一中刑执字第1418号刑事裁定,对其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1999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本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了(2006)一中刑执字第2298号刑事裁定,对其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1999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了(2008)一中刑执字第2499号刑事裁定,对其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1999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国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国志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08年7月、2009年1月、2011年8月、2012年2月,分别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5月3日,获2012年第一季度单项奖励;于2010年6月4日,获2010年第一季度单项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国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国志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