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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长泗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宝俊与章华明、章华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俊,章华明,章华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长泗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周宝俊。委托代理人许智斌。被告章华明。被告章华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云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许锦遥。原告周宝俊诉被告章华明、章华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俊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斌、被告章华明及其与被告章华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云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锦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章华明驾驶浙E×××××临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径318国道182KM+350M路段(长和转盘)右转弯时,与左侧方向行驶的原告周宝俊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湖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该事故经长兴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章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宝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浙E×××××临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章华安所有。该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章华明、章华安立即赔偿原告损失96306.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依法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章华明、章华安共同辩称:对本案的损害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华安已经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5504.52元,赔付了原告车损费1460元,另给付了原告1700元;赔偿清单中除了鉴定费以外均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要求提供清晰足额医疗费发票,属于医保范围之外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还需剔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后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致害人的过错程度,该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精神抚慰金要求标准过高,超过我司承担范围;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护理误工期限过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要求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2、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湖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湖州市中心医院医疗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治疗产生4473.7元费用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及鉴定产生的费用3500元的事实;6、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章华安为证明其反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住院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告章华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25504.52元的事实;2、原告机动车定损单及发票3张,证明被告章华安已经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460元的事实;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被告章华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章华明、章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周宝俊、被告章华明、保险公司对被告章华安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章华安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章华明驾驶浙E×××××临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径318国道182KM+350M路段(长和转盘)右转弯时,与左侧方向行驶的原告周宝俊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07057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宝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双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双额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双侧枕部、右颞部颅骨多发骨折等伤势,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9978.22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款项为4473.7元,被告章华安垫付款项为25504.5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3月13日申请委托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原告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其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补偿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含住院)建议为18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60日,陪护人员1人、其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60天。另查明,被告章华明驾驶的车辆浙E×××××临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华安所有,该车辆浙E×××××临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460元,由被告张华安全额垫付。再查明,被告张华安直接支付给了原告1700元,原告将此款项用于治疗之中。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兴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宝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交强险与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之规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支持。本院以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浙江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978.22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款项为4473.7元,被告章华安垫付款项为25504.5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需剔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医疗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该药品种类是医院治疗其伤势所需,凡属救治病人所必须的治疗费用均应列入赔偿内容,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17620.2元(97.89元/天×180天);3、护理费5873.4元(97.89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5、交通费800元;6、营养费1800元;7、车损费1460元;8、鉴定费3500元;9、伤残赔偿金52284元(13071元/年×20年×20%);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后果及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118810.82元。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章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宝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章华明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原告周宝俊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基于肇事车辆浙E×××××临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81577.6元(第2、3、5、9、10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2273.22元限额中的10000元(第1、4、6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车辆损失费1460元(第7项)。以上合计93037.6元。原告经济损失余额为118810.82元-93037.6元=25773.22元。基于浙E×××××临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除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章华明应承担70%为宜即18041.25元(25773.22元×70%),因浙E×××××临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华安所有,故被告张华安对此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周宝俊自行承担30%即7731.97元(25773.22元×30%)。鉴于被告章华安已为原告垫付了28664.52元(医疗费用25504.52元+车损费146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1700元),其超出部分为10623.27元(28664.52元-18041.2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82414.33元(93037.6元-10623.27元),关于被告章华安垫付的费用10623.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自行结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周宝俊人民币82414.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宝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被告章华安、章华明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周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