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XX英、叶万全等与赵仁安、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英,叶万全,王文辛,赵仁安,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255号原告XX英,女,汉族,1934年10月25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叶万全,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王文辛,男,汉族,1992年10月13日生,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仁安,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生,住六安市寿县。现住六安市开发区。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1998164-7.法定代表人张广建,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良旺,汪磊,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路17号欧美亚商厦5-6层。组织机构代码:77114012-4负责人陈洪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先军,公司员工。原告XX英、叶万全、王文辛诉被告赵仁安、市公交出租车公司、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公交出租车公司、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赵仁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1月27日,被告赵仁安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平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云路交叉口时,与沿齐云路由东向西行驶叶万全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三原告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赵仁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仁安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后变更为67289.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单位证明、营业执照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被告赵仁安、市公交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实与责任无异议,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法院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实与责任无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发放表,也没有相关的社保证明,原告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商业险按50%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1时,被告赵仁安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平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云路交叉口时,与沿齐云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叶万全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叶万全、XX英、王文辛及余瑶、方兴旺、余学海、余学先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2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仁安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注意观察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叶万全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注意观察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XX英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出院医嘱:1.1周后摄片复查;2.继续石膏固定6周后复查;3.右手功能锻炼;4.我科随访;5.休息3月。2012年2月2日XX英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6300.87元(包含后期门诊128元)。2012年5月23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290号《关于对XX英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英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XX英支付伤残评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叶万全亦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出院医嘱:我科随访。2012年2月2日叶万全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744.65元。2012年2月25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2)LA0051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叶万全驾驶的比亚迪QCJ7150A5车辆损失为29729元。为此叶万全支付车辆评估费1200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部分车辆损失,要求被告承担25000元车损。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文辛亦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2月1日王文辛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788.56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休处1月左右,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3.如不适随时就诊。另查明,被告赵仁安驾驶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市公交出租车公司,该车辆以市公交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5月24日、6月1日,城南玉明土菜馆和负责人杨玉明出具《证明》:叶万全自2010年12月、王文辛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止,一直在我单位打工,叶万全月薪及奖金在3500元左右、叶文辛月薪36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未能到我单位上班,我单位已停发该同志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赵仁安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致原告XX英、叶万全、王文辛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市公交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赵仁安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XX英已年满70周岁以上在城镇居住,本起事故的二受害人叶万全、叶文辛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XX英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XX英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XX英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收入,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文辛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有医嘱建议,要求给付营养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2010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34341元(94.08元/天)计算原告叶万全、王文辛误工费;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叶万全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伤情较轻,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文辛伤情较轻但已住院治疗,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原告叶万全的车辆有评估机构的定损报告,本院予采以信,其主动放弃部分车损,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XX英的损失为:医疗费63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7620.8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530元(6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9303元(18606元×5年×10%)、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793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评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被告赵仁安、市公交出租车公司承担50%即650元,另50%即560元由叶万全承担,原告未提出要求叶万全赔偿,在本案中视为放弃。本院核定原告王文辛的损失为:医疗费178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天),合计2588.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379.13元(10000元一7620.8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9.4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50%即104.71元;误工费3292.8元(35天×94.08元/天)、护理费377.5元(5天×75.5元/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770.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核定原告叶万全的损失为:医疗费174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合计1984.6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50%即992.33元,另50%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叶万全承担;误工费564.48元(6天×94.08元/天)、护理费453元(6天×75.5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117.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50%即11500元,另50%即11500元由原告叶万全承担;车辆评估费12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被告赵仁安、市公交出租车公司承担50%即600元,另50%即600元由原告叶万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英、王文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计款7620.87元、2379.1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英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款17933元、赔偿原告王文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款4770.3元、赔偿原告叶万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款1117.48元,在交强险财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万金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35820.78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辛、叶万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04.71元、992.33元,赔偿叶万全车损11500元,合计12597.04元。三、被告赵仁安、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仁安、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X英伤残评定费650元、赔偿原告叶万全车辆评估费600元,合计1250元。五、驳回原告XX英、叶万全、王文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490元,被告赵仁安、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