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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许刑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9-11-14

案件名称

苗京府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苗京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许刑执字第20号罪犯苗京府,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襄城县。现在襄城县看守所服刑。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襄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苗京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襄城县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襄城县看守所经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并经许昌市公安局审批等程序提出,罪犯苗京府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苗京府伙同他人在襄城县襄禹路口王年生、周伟平夫妇经营的农资店内,无故将其夫妇打伤。经法医鉴定周伟平属重伤,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罪犯苗京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留所罪犯奖惩考核表、在押人员羁押期间奖惩审批表、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罪犯苗京府个人鉴定、同监室服刑人员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苗京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苗京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丁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