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刘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9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刘某。辩护人仝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刘某均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1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刘某及辩护人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以帮被害人尹某乙找工作为由将其带入新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程公司”)被告人陈某的办公室,二人威胁尹某乙交出身上的财物和银行卡密码,随后由刘某持尹某乙的银行卡在柜员机上取走人民币2000元,从尹某乙身上抢去现金人民币400元,刘某带尹某乙离开期间又强行向尹某乙索要现金人民币10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没有威胁被害人,对抢劫罪的定性有异议。辩护人仝某辩称本案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且应认定被告人刘某为从犯,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在宝安区观澜街道办吉盛酒店旁将被害人尹某乙拦下,以帮其找工作为由将尹某乙带入新程公司被告人陈某的办公室。到新程公司后,陈某、刘某威胁尹某乙交出身上的财物并讲出银行卡密码和余额,否则就对其殴打。尹某乙因为害怕被打被迫交出身上财物,并按照陈某的要求,书写一份因为盗窃新程公司电脑,赔偿2400元的调解协议书。随后刘某持尹某乙的银行卡在柜员机上取走人民币2000元。回到新程公司后,陈某、刘某从尹某乙手上抢去现金人民币400元,并由刘某带尹某乙离开。期间刘某又强行向尹某乙索要现金人民币100元。2011年11月14日,被害人尹某乙报案。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新程公司,将被告人陈某、刘某抓获归案并将追缴的赃款全额予以退还。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陈某: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带被害人到我办公室内招工,我与刘某一起让被害人将身上的财物交出来,被害人看情况不对便要走,我与刘某威胁被害人说要打他,不让他走。并一起威胁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和密码。后来我怕被害人事后报警,就强迫被害人写了一份赔偿协议书,内容是说被害人盗窃了公司的一台电脑,现在和公司私了,赔偿2400元。后来我让刘某拿卡去取了2000元将其中的1900元交给公司财物阿梅。我去向阿梅交钱时要求刘某将被害人送走,并留下500元作为招工费。刘某分得350元,我分得150元。第二天被害人来公司并报警,我怕出事,就将2400元退还给被害人了。供述拿着被害人的卡取了1900元钱,将钱交给了公司财务人员。2、刘某:称2011年11月13日14时,我在观澜大街上招工,将被害人带到公司陈某的安置办公室,我与陈某对被害人讲明招工条件后,一起让被害人将身上的财物掏出来,当时被害人掏出身份证、银行卡和700多元钱就要求离开,我与陈某一起对该男子进行威胁,说如果他要离开,我们便打他。被害人在我们的威胁下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和余额。然后我们强迫被害人写了一张调解协议书,内容是说被害人盗窃了公司的一台电脑,现在和公司私了,赔偿2400元。然后陈某让我拿被害人的银行卡取了2000元后将卡交还给被害人。陈某走开时我让被害人将他自己的财物拿走,并留下500元作为我们的招工费。后来我在陪被害人查询余额时要他买几包烟给我,于是被害人又给了我100元。二、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称案发当天被刘某以招工的名义带入公司一间办公室,要求我把身上的所有东西拿出来放在桌子上。这时陈某进入办公室并清点我拿出来的财物,并问我银行卡里有多少钱。我感觉情况不对,就把桌上的东西都装起来准备走。这时刘某用力按住我不让我走,我用力反抗,陈某也过来按住我,还威胁我说要是再动就用凳子砸死我,我害怕不敢反抗了并被迫又将财物拿出来。陈某还逼我写一份调解协议书,内容是说我盗窃了公司的一台电脑,现在和公司私了,赔偿2400元。然后陈某逼我说出密码,让刘某拿我的银行卡取了2000元后将卡交还给我。刘某陪我去银行查询余额时还找借口找我要了100元。当时我不敢报警,因为他们说他们认识很多吸毒的烂仔,要是我报警的话,他们就找那些人打我、杀了我。三、证人证言:1、向某梅(新程公司员工):证实2011年11月13日收到刘某交的1900元,第二天自己交给了陈某。2、李某明(新程公司法人代表):证实自己仅是新程公司法人代表,并没有在该公司上过班,公司实际经营人是陈某,刘某是负责招工的业务员。四、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刘某强迫被害人尹某乙书写内容为虚构的盗窃公司电脑,私了赔偿2400元的调解协议,其非法占有涉案赃款的主观故意已十分明显。陈某、刘某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犯罪“两个当场”的构成要件,且抢劫行为亦已实施完毕。其事后的退赃行为只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并不影响定性。且并无证据证实陈某、刘某在作案过程中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接受职业介绍服务。陈某、刘某在抢劫过程中分工负责,其行为均为实现抢劫犯罪的重要环节,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认定刘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某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对案件定性的异议不能当然的认定为没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均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吕友媚(兼)书 记 员 陈 丽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