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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常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76年9月6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任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D82**号三轮车沿王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王庄镇郭草滩村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常某某驾车逃逸。后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书、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常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献波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