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陆军。委托代理人:徐亮。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亮、被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1998年底双方认识,××××年××月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2002年3月,女儿倪某乙出生,被告未尽到父亲应尽的责任,双方矛盾加剧。目前女儿的抚养费用和家庭开销都由原告及其父母承担,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为经济问题常常是无休止的争吵。近一年多以来,原、被告虽然同在一个屋檐下,但都是分房居住,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倪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原件核对无误后退还原告),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各一份(原件核对无误后退还原告),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倪某乙于2002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姚某答辩称:原、被告在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就入住原告家,一直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后结婚的,原告诉状中说是父母包办婚姻,不符合事实。被告将全部心血付诸于这个家庭,所有的积蓄都用于建房及装潢,自己从未留下一分积蓄,原告因为是被收养的,父母对她很宠爱,原告长期没有工作,游手好闲,参与赌博,这次离婚因为原告让被告拿出128000元来帮助原告还赌债,被告无力偿还。原告诉称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虽然原、被告出现矛盾,但过错在于原告方,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告珍惜十多年的夫妻感情,看在女儿的面上,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的话,要合理分割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某向本院提交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房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庭审中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原告家。2002年3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原、被告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也难免,夫妻感情生活的融洽,是要依靠双方的共同经营、共同培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要加强沟通,取得对方理解,以家庭为重,从子女成长利益考虑,各自承担起家庭的责任。综观原、被告双方的夫妻生活,双方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能够相互体谅、相互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倪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昱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