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叶炽辉与黄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炽辉,黄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661号原告叶炽辉,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桂冰,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系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志强,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叶炽辉诉被告黄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炽辉的委托代理人黄桂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炽辉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7日共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向被告借出58000元及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0%,逾期不还则在20%上浮利率20%,两份合同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1月5日、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被告借款后,利息分文未付,逾期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9月26日借款合同、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取58000元并当日写下收据。3、2011年10月7日借款合同、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取20000元并当日写下收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8000元现金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5日;年利率按20%计算;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于2011年11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则以上述利率基础上浮20%计算罚息。当日,被告签写收据,证明收到现金58000元。2011年10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6日;年利率按20%计算;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于2011年12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则以上述利率基础上浮20%计算罚息。当日,被告签写收据,证明收到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且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年利率为24%,现被告逾期还款,应分别以58000元从2011年11月6日起以及以20000元从2011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款78000元、以58000元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以及以20000元从2011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0%、以58000元从2011年11月6日起以及以20000元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叶炽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明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