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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与王秧波、余增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王秧波,余增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7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470523-4代表人:华冰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秧波,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余增强,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为与王秧波、余增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秧波、余增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起诉称:原告原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2009年9月28日变更为现名。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秧波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秧波发放个人购房住房贷款,金额900000元,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古塘街道吉祥新村综合2号楼502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利率,下浮3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此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归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违约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王秧波、余增强自愿以借款购买的坐落于古塘街道吉祥新村综合2号楼502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慈房他证2009字第0113**号他项权利证书,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34年9月21日。被告王秧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至2012年1月21日,2012年2月21日原告将在被告帐户内余额353.82元作为本金扣划,至2012年5月21日,被告王秧波已连续四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秧波以债务较多无法归还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王秧波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被告余增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中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891.56元,支付至2012年5月21日止的利息13643.34元,并承担以借款本息864534.9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2日始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4155%计算的罚息;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三、若两被告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处置被告提供的慈房他证2009字第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537.74元,支付至2012年5月21日止的利息13992.8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850537.74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2日始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4155%计算的罚息。被告王秧波、余增强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名称于2009年9月28日经工商核准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档案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秧波与余增强系夫妻的事实。3.个人购房借款申请表,以证明被告王秧波、余增强共同尚欠借款,同意以向原告借款购买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4.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秧波就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归还日期、罚息、违约责任、抵押等内容达成协议的事实。5.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以古塘街道吉祥新村综合2号楼502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慈房他证2009字第0113**号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事实。6.借据一份,以证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0元的事实。7.信贷流水台帐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秧波还款的情况。8.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0元的事实。9.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两被告发出催收通知,并告知两被告未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还款原告即要求提前收贷后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材料后也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秧波与余增强系夫妻。原告原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2009年9月28日变更为现名。2009年9月14日,被告王秧波以购房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愿将所购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秧波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秧波发放个人购房住房贷款,金额900000元,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古塘街道吉祥新村综合2号楼502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利率,下浮3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此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按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被告王秧波在原告处开立个人结算帐户,在每期还款日16:00点前,被告王秧波在还款帐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原告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帐户从划收,被告王秧波有未偿付的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存入还款帐户,并授权原告随时划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违约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王秧波自愿以借款购买的坐落于古塘街道吉祥新村综合2号楼502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慈房他证2009字第0113**号他项权利证书,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秧波发放贷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34年9月21日。借款后被告王秧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至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被告王秧波未按约还款,原告将被告帐户内余款353.82元作为本金扣划。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两被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清偿全部欠款,否则原告将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但此后两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秧波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秧波提供了借款,被告王秧波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秧波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尚欠利息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已于2012年2月28日向两被告发出催收通知,告知两被告未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还款原告即要求提前收贷的后果,故自2012年3月5日起原告可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现原告主张至2012年5月22日始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余增强与被告王秧波系夫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余增强作为被告王秧波的配偶在借款申请表中签字确认,故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增强应与被告王秧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秧波以所有的房地产为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若被告王秧波、余增强不能即时偿还所欠原告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王秧波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可优先受偿。被告王秧波、余增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秧波、余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850537.74元;二、被告王秧波、余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至2012年5月21日的利息13992.80元及自2012年5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以借款本金850537.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155%计算的罚息;三、被告王秧波、余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四、若被告王秧波、余增强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王秧波提供的慈房他证2009字第0113**号他项权利证项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50元,减半收取计64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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