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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正荣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正荣,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副经理、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家住宁波市江北区,2011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正荣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常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正荣及其辩护人李春旭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2年3月16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2年4月13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12年5月28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2年6月15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一)2005年至2008年上半年间,被告人徐正荣利用担任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副经理,分管公司经营、物资供应、企业管理与考核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以借为名索要或非法收受工程分包商负责人陶某某送予的贵重物品、现金、购物卡等好处,价值共计人民币217169.20元,并为其在工程分包、资格准入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2005年初至2008年初,被告人徐正荣多次收受陶某某送予的银元共计90枚,价值人民币11260元。2006年8、9月间,被告人徐正荣以借为名,索要陶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正荣收受陶某某送予的黄金戒指2枚,价值共计人民币7909.2元。2007年4、5月间,被告人徐正荣索要陶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07年7月间,被告人徐正荣以借为名,索要陶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07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徐正荣收受陶某某送予的2006年“熊猫”金币4枚,价值人民币28000元。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正荣收受陶某某送予的金条2根,价值人民币20000元。(二)2006年至2008年9、10月间,被告人徐正荣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以借为名索要或非法收受工程分包商负责人范世文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并为其在工程分包、资格准入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2006年初,被告人徐正荣收受范世文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07年初,被告人徐正荣收受范世文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9、10月间,被告人徐正荣以借为名,索要范世文现金人民币60000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08年11月至2011年间,被告人徐正荣利用担任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经营、物资供应、企业管理与考核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工程分包商负责人陶某某送予的贵重物品、现金、超市购物卡等好处,价值共计人民币46800元,并为其在工程分包、资格准入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2008年底,被告人徐正荣收受陶某某送予的面值为12000元的乐购超市购物卡1张。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正荣收受陶某某送予的2010年世博会纪念金块2块,价值人民币19800元。2010年初,被告人徐正荣收受陶某某送予的面值为5000元的超市购物卡1张。2011年初,被告人徐正荣收受陶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正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查扣被告人徐正荣涉案银元90枚,黄金戒指2枚,2006年“熊猫”金币4枚,金条2根,2010年世博会纪念金块2块。被告人徐正荣亲属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67000元。另查明: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是1994年6月30日由国家出资企业镇海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海炼化公司)投资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公司章程规定,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正副经理等决策人员由镇海炼化公司任免,2007年8月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变更出资人为国家出资企业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正副经理等决策人员仍由镇海炼化公司任免。2008年11月18日,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企业改制,全部由公司职工持股,并改名为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正荣于1998年10月由镇海炼化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并由该公司任命担任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副经理(副处级)后,一直分管公司经营、物资供应、企业管理与考核等工作。2008年11月起被告人徐正荣担任改制后的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仍分管该公司经营、物资供应、企业管理与考核等工作。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正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分公司历史沿革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年检报告、批复文件、聘任通知、企业章程、会议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扣押款物清单、照片说明、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证人陶某某、范世文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正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0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正荣又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万余元,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徐正荣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正荣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赃款已全部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正荣犯受贿罪减轻处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正荣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正荣是经国家出资企业镇海炼化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子公司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正荣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正荣的犯罪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正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徐正荣违法所得人民币367000元及银元90枚、黄金戒指2枚、2006年熊猫金币4枚、金条2根、2010年世博会纪念金块2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