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苏淑云与张力、余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淑云,张力,余洋,唐山和光精密铸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679号原告苏淑云,女,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郑海刚,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力,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余洋,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唐山和光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经理。原告苏淑云与被告张力、余洋、唐山和光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淑云及原告委托人张海军、郑海刚、被告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力、唐山和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淑云诉称,被告张力、余洋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力因资金紧张,周转不开,自2010年初以个人名义和公司名义向原告多次借款254.3075万元(其中以公司名义借款部分,个人也有担保)分别为:1、2010年1月7日借款75000元;2、2010年8月6日借款30000元;3、2010年8月16日借款40000元;4、2011年2月20日借款492075元;5、2011年6月8日借款36000元;6、2011年8月11日借款1870000元。被告向原告写有借条和担保书,被告曾承诺将借款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直到现在被告才将欠款中101000元陆续还给原告,因还款太少且不及时,原告对被告还款已失去信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2075万元,利息346003元。被告张力、唐山和光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余洋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款,我也不认识原告,张力的个人借款,不应该由我偿还,这笔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唐山和光精密铸件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工商局吊销了,2012年春节前后,张力打电话跟我说过一次,说公司出了点问题,执照被吊销了,我找不到张力,不知道张力干什么去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苏淑云、张力、余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2、2010年1月17日张力向苏淑云借款75000元借条一张,证实张力借款事实,月息5%;3、2010年8月6日借条一张,证实张力向苏淑云借款30000元;4、2010年8月16日借条,证实张力向苏淑云借款40000元,月息5%;5、2011年2月20日借条一张,证实张力向苏淑云借款492075元;6、2011年6月8日借条一张,证实张力向苏淑云借款36000元;7、2011年8月11日借条一张,证实张力代表唐山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向苏淑云借款1870000元,约定年息7%,张力个人担保。8、2010年2月9日借款协议,借款人是唐山和光精密铸件有限公司,证实唐山和光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向苏淑云借款44万元,期限自2010年2月9日-2010年5月9日,违约金30%;9、2010年8月11日借款协议,证实张力向苏淑云借款80万元,约定违约金30%。2011年8月11日的借条包含2010年2月9日借款协议的44万元和2010年8月11日借款协议的80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余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借条内容的字迹不是张力所写,像张力的签名,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是高息,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4中2010年8月16日借条我看前面字迹不是张力所写,签字像张力所写,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是高息,违反法律规定,证据5中2011年2月20日签名不像张力所写,证据6中2010年6月8日的像张力所写,对证据7中2011年8月11日借条内容不像张力所写,签字不能确定,对证据8、9借款协议内容不是张力所写,对公章和张力签名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力签字或盖有被告唐山和光精密铸件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未要求对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力与余洋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力是被告唐山和光精密铸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17日被告张力向原告苏淑云借款75000元,约定月息5%。2010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苏淑云借款3万元。2010年8月16日被告张力向原告苏淑云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5%。2011年2月20日被告张力向原告苏淑云借款492075元。2011年6月18日被告张力向原告借款3.6万元,以上借款合计673075元,均有张力出具的借条。被告张力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2月15日通过银行给原告苏淑云汇款116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和支付的工资。2010年2月9日被告唐山和光精密铸件有限公司(甲方)与苏淑云(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4万元,用于项目建设,期限三个月自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5月9日止,期限届满,甲方按约返还乙方利息和本金,如无故违约,按借款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唐山和光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0年5月17日被告唐山和光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与原告苏淑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和光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向苏淑云借款80万元,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山和光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苏淑云催要,被告唐山和光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于2010年8月11日在原借款协议中注明“9月11日前归还40万本金,利息按前期比例支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后被告唐山和光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63万元。2011年8月11日唐山和光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为原告苏淑云出具借条,写明“借款人唐山和光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出资人苏淑云借苏淑云现金187万元正年息7%借款担保人张力”。本院认为,被告张力分五次自原告苏淑云处借款673075元的事实有被告张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中2010年1月17日的借款7.5万元和2010年8月16日的借款4万元借款有月息5%的约定,其他借条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张力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00元,剩余款项557075元被告张力应及时偿还原告,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16000元本金,原告认可偿还带有利息的两笔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力未偿还原告的借款557075元,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余洋与张力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余洋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是张力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余洋与张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力、余洋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和光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87万元及利息,有被告唐山和光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张力出具的借款担保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和光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力作为担保人为唐山和光精密铸件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力、余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淑云借款557075元;二、被告唐山和光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淑云借款18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7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7%支付。)被告张力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规定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105元,被告张力、余洋负担11870元,由被告和光精密铸件有限公司负担24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冰审判员  陈春青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利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