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鹰潭市金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晓艳、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金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晓艳,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初字第00029号原告:鹰潭市金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任家新村79号。法定代表人:王纪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艳,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市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庄周乡望月新村。法定代表人:王磊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长涛,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系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鹰潭市金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顺通公司)诉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王晓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路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张如利、被告远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长涛、被告王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9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响水风电厂项目机电安装工区(以下简称水电七局)与原告金路顺通公司签订运输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江苏响水风电厂的风机设备从设备堆放场运到设备安装现场。该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因自己运力不足,与被告远程公司皖S×××××/皖S×××××挂重型半牵引车的管理人被告王晓艳联系,用该车辆将上述设备从设备堆放场运至设备安装现场。原告与被告王晓艳协商约定:原告向车方每月支付运费38000元,该车辆驾驶员工资及其他运营费用均由车方支付。2010年5月29日19时左右,被告远程公司的车辆驾驶员朱子洪在驾驶其公司车辆运输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途中,因驾驶员朱子洪判断操作失误车辆侧翻,导致车上所载风力发电机舱损坏。经江苏省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响交认字[2010]第5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子洪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货主水电七局因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货物保险,要求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其支付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设备损失1899783.42元。之后,人保盐城分公司向原告金路顺通公司追偿。经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原告金路顺通公司赔偿人保盐城分公司保险金损失1899783.42元,并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3796元。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从事货物运输的事故车辆系被告王晓艳挂靠被告远程公司名下的车辆。被告远程公司是登记车主和承运人,被告王晓艳是实际车主和承运联系人。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王晓艳对被告远程公司享有运输经营代理权。实际车主王晓艳在运营过程中的违约,就是被挂靠单位被告远程公司的违约,应当由被告远程公司向作为托运人的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两被告在其运输过程中给原告托运货物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苏省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响交认字[2010]第5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远程公司驾驶员朱子洪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事故车辆被挂靠单位的被告远程公司和作为挂靠人的被告王晓艳,由于疏于管理,致使其驾驶员因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已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犯,两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99783.42元和诉讼费损失43796元,合计1943579.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金路顺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第一组:1、金路顺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远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江苏省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响交认字[2010]第5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货损事故由被告驾驶员朱子洪单方造成,被告应承担事故货损的全部责任。第三组:王晓艳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承运货物并收取运费的事实。第四组:1、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1)响商初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商终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是事故车辆皖S×××××/皖S×××××挂重型半牵引车的所有人和运输管理者;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原告金路顺通公司承担赔偿款和诉讼费的事实;原告和货主水电七局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第五组:1、2012年10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蒙城支行的客户回单一份;2、2012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司的收款收据。证明:金路顺通公司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524603元。第六组: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远程公司辩称:一、金路顺通公司从未因远程公司的原因受到过财产损失,金路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远程公司从来没有和金路顺通公司签订过口头或书面的合同,更没有发生过任何有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导致金路顺通公司的所谓财产损失。事实上金路顺通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在未和远程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和水电七局签订运输设备租赁合同,为履行合同的义务,金路顺通公司代表刘某和王晓艳口头约定租王晓艳挂靠在我公司的皖S×××××/皖S×××××挂重型牵引车来完成其合同约定义务,这一行为事前事中事后均未征得远程公司口头或书面的同意,完全是王晓艳的个人行为。该车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金路顺通公司不尽合同义务导致事故发生,给水电七局造成了巨额的财产损失,因水电七局已投保险,人保盐城分公司进行了理赔,人保盐城分公司理赔后即起诉远程公司和金路顺通公司,经江苏省响水县法院和盐城市中院两次审理,均判决金路顺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远程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理由正是基于远程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的原因。因此,金路顺通公司起诉远程公司,其诉请依法不应获得支持。二、远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远程公司从未授权王晓艳同他人签订书面或口头租赁协议,王晓艳同他人签订的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对远程公司没有约束力,王晓艳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王晓艳同金路顺通公司签订口头租车协议并非表见代理行为,原告的经办人刘某同王晓艳系朋友关系,在签订合同前刘峰知道其所租车辆的所有者是王晓艳,其之所以签订租车协议,完全是基于对王晓艳个人的信任,而不是因为王晓艳的车辆挂靠在远程公司处。金路顺通公司赔偿了人保盐城分公司的损失,也是其承担赔偿责任是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义务,是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惩罚,与远程公司无关。三、金路顺通公司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案不是单纯的交通事故,金路顺通公司以交通事故责任追究远程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金路顺通公司即不是事故任何一方当事人,更不是所拉货物损失的货主,其向远程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远程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运输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远程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和他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合同的主体是原告;王晓艳同原告形成租赁车辆的法律关系;原告未尽合同义务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1)响商初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商终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远程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会侵害原告的利益;王晓艳同原告形成租赁车辆的法律关系;两份判决均未让远程公司承担责任;两份判决均告知原告向实际车主王晓艳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远程公司主张权利。证据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1)响商初字第0342号卷宗;证明:原告同他方签订合同及同王晓艳口头约定均未告知远程公司;原告和被告远程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远程公司的挂靠人王晓艳履行运输设备租赁合同是代替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远程公司未授权王晓燕签订口头和书面的协议,是王晓艳的个人行为。证据4、刘某、余林的问话笔录。证明:原告在同车主王晓艳口头签订合同时,知道该车是挂靠车辆,车主就是王晓艳;原告由王晓艳的车完成运输设备的合同任务完全是基于朋友关系,不是因为车辆挂靠在远程公司,王晓艳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同远程公司无关。证据5、挂靠协议一份。证明:皖S×××××/皖S×××××挂重型半牵引车车主是王晓艳,远程公司仅是挂靠单位,车主的商务行为均是王晓艳的个人行为。被告王晓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晓艳未提供证据。被告远程公司对原告金路顺通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本案并非单纯的交通事故,朱子洪不是远程公司的驾驶员,应由远程公司承担货损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对第三组证据无原件核对,且证明目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王晓艳运输设备非委托行为而是职务行为,是代替原告履行合同;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的管理人和收益人是远程公司,反而证明车辆挂靠在远程公司,该生效判决是基于运输合同来确定法律关系,并未判决远程公司承担责任;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第六组证据,证言大部分真实,但从保险公司的笔录能证明,证人知道车主为王晓艳。原告金路顺通公司对被告远程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实为货运合同,对此江苏盐城市两级法院的判决均予以认定,原告与货主签订合同后,把自己的合同义务和收取运费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二被告,虽联系的是被告王晓艳,但王晓艳持有远程公司的全部营运手续。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对货主与原告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并未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判决本案原被告关系另案解决,因此,该两份判决不能作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关系的证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系汽车租赁关系;证据4的形式不合法,不是法院或律师调取,两份证言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另外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以证人出庭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挂靠协议中年费栏未填写,但王晓艳是向远程公司支付年费的。被告王晓艳对原告金路顺通公司和被告远程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和抗辩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月19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响水风电厂项目机电安装工区与原告签订运输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江苏响水风电厂的风机设备从设备堆放场运到设备安装现场。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因运力不足与被告王晓艳联系,口头协商约定:用皖S×××××/皖S×××××挂重型半牵引车将上述设备从设备堆放场运至设备安装现场。原告向车方每月支付运费38000元,该车辆驾驶员工资及其他运营费用均由车方支付。2010年5月29日19时左右,皖S×××××/皖S×××××挂重型半牵引车驾驶员朱子洪在驾驶车辆运输风机设备途中车辆侧翻,导致车上所载风力发电机舱损坏。经江苏省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响交认字[2010]第5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子洪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该批设备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货物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了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设备损失1899783.4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付后向原告金路顺通公司追偿。经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判令原告金路顺通公司赔偿人保盐城分公司保险金损失1899783.42元,并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3796元。另查明:皖S×××××/皖S×××××挂重型半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晓艳,挂靠被告远程公司名下,朱子洪系王晓艳雇佣的驾驶员。原告金路顺通公司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524603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金路顺通公司基于原告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响水风电厂项目机电安装工区签订运输设备租赁合同,取得运输江苏响水风电厂的风机设备的权利,原告金路顺通公司将江苏响水风电厂的风机设备让皖S×××××/皖S×××××挂重型半牵引车运输,在运输风机设备途中驾驶员朱子洪由于判断操作失误车辆侧翻,导致车上所载风力发电机舱损坏。经江苏省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响交认字[2010]第5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子洪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金路顺通公司承担了与水电七局签订运输设备租赁合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王晓艳是皖S×××××/皖S×××××挂重型半牵引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远程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金路顺通公司要求被告王晓艳和远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原告金路顺通公司支付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943579.42元,但原告实际支付了赔偿款1524603元,故侵权赔偿款的数额应认定为原告实际赔偿的数额较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鹰潭市金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524603元,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鹰潭市金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2元,由被告王晓艳负担18521元,由原告鹰潭市金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亚莉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