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陆军与汤式志、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军;汤式志;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994号原告陆军。被告汤式志。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吾根。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沈铭杰。原告陆军诉被告汤式志、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军,被告汤式志,被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平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军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汤式志驾驶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凤起东路与新塘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损坏,人身受伤。原告为此支付人民币23063.9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负主要责任,汤式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查询,被告平保公司系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客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500元、医疗费1303.96元、误工费1800元、拖车费460元,合计23063.96元;2、要求判令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被告汤式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汤式志是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要求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要求在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商业险部分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交强险分项判决。原告陆军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由邵逸夫医院出具的病历5张,医疗诊断证明书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就诊的事实。3、由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8张,门诊就诊卡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3张,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5、杭州水湘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用料清单1份和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用。6、由杭州市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清障费发票1张,停车费发票1张,由杭州畅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停车费、清障费用。7、三堡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陆军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汤式志、客运公司、平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式志、客运公司、平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客运公司将其所有的浙A×××**号车向平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汤式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陆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不存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汤式志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及他人财产损害的,应由雇主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303.96元。(2)关于误工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18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清障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上述费用为人民币1996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23063.96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平保公司关于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及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平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陆军损失人民币2306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8.5元,由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 蒋加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易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