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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泉龙与张文华、朱引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泉龙,张文华,朱引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558号原告:金泉龙。委托代理人:金晓燕。被告:张文华。被告:朱引娣。原告金泉龙诉被告张文华、朱引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人民陪审员吴仲达、徐连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华、朱引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泉龙起诉称:张文华与朱引娣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15日、3月16日、3月17日向金泉龙共借款148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4500元作为利息。朱引娣亲笔书写借条并加盖手印,约定了还款时间。金泉龙多次向张文华、朱引娣主张偿还借款,张文华、朱引娣均借故拖延。故金泉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文华、朱引娣返还借款148万元;二、被告张文华、朱引娣支付利息54000元(仅主张2011年3月17日3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每月4500元,计12个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文华、朱引娣承担。原告金泉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三份,用以证明朱引娣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17日向金泉龙借款共计148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的事实;2、客户回单联原件三份,用以证明金泉龙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张文华的事实;3、结婚证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张文华、朱引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张文华、朱引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金泉龙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金泉龙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2月13日,金泉龙通过银行向张文华转款50万元。朱引娣就此转款及金泉龙交付的现金9万元于2011年3月15日向金泉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本厂发展需要向金泉龙借款人民币伍拾玖万整。2011年3月16日,朱引娣向金泉龙出具借条“向金泉龙借款计人民币伍拾玖万整,归还期2012年3月17日”。当日,金泉龙通过银行向张文华转款50万元,并交付现金9万元。2011年3月17日,朱引娣向金泉龙出具借条“向金泉龙借款计人民币叁拾万整,利息每月肆仟伍佰元整”。当日,金泉龙通过银行向张文华转款30万元。因张文华、朱引娣未能归还上述三笔借款,金泉龙诉至本院。另查明,张文华与朱引娣于1985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金泉龙与被告朱引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金泉龙提供了借款,被告朱引娣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朱引娣与张文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文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之责。被告张文华、朱引娣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金泉龙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朱引娣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金泉龙诉请的认可。原告金泉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引娣、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泉龙借款1480000元;二、被告朱引娣、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泉龙利息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6元,由被告朱引娣、张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6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 广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计艳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