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2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到绍兴县平水镇会稽村,采用撬锁方式进入该村毓秀桥231号熊某家,窃得现金30余元及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挂坠1枚、硬壳利群牌香烟1包、软壳利群牌香烟1包、硬壳南京牌香烟1包、硬壳白沙牌香烟1包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0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相关发票、抓获经过,被害人熊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周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贞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