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750号原告赵某某,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霞,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某某,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元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4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司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签有司某某姓名的欠据,并自述:2010年底,被告经朋友祝兆银介绍借原告现金30000元,出具了借据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1年元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1.4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用赵某某款¥30000司某某2011年元月6日”,该欠据上没有注明借���利息。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借款利息。被告父母司某、张某某证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给他们说过欠原告30000元的事;被告给原告打过欠条后,原告曾去被告家中要过几次钱;被告因不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所以一直未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和被告父母的证言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司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司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司某某负担550元(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卢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