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三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金科与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科,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0328号原告:刘金科,男,199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庄晓(系原告刘金科之母),女,长安大学教师,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怀友,男,长安大学教师,住该校。被告: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姜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弛,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科与被告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科委托代理人张怀友、被告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科诉称,2010年7月16日,其参加被告组织的新疆“乌鲁木齐、天山、天池、吐鲁番、喀纳斯单飞单卧八日游”旅行团,依约交纳了团费。但在旅游过程中,因被告组织不善,导致其乘坐的旅游客车于2010年7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不能顺利完成约定的旅游行程,已构成违约。请求被告退还旅游团费38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收到原告旅游团费属实。原告在旅行过程中因所乘坐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旅行行程无法继续进行下去。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尚余几个景点未游览,其原意将原告在行程单内未能旅行的景点门票及交通费退还给原告,不同意退给原告全部团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月24日,长安大学与被告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西安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由长安大学组织该校员工及家属组团参加被告组织的新疆“乌鲁木齐、天山、天池、吐鲁番、喀纳斯单飞单卧八日游”。2010年7月16日,原告刘金科参加该旅行团并依约交纳了团费3860元。该团旅游至第五天即2010年7月19日晚,原告所乘坐的旅行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未受伤。由于须紧急救治伤者并妥善处理交通事故,被告被迫中断旅游行程,给原告安排就餐住宿及体检,三日后安排原告返回西安。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旅行行程第五日,当天景点已参观完毕。第六日、第七日尚未完成的景点有五彩滩(门票每人50元)、魔鬼城(门票每人30元)、吐鲁番(门票每人170元)。依照旅游合同,被告应安排原告住宿乌鲁木齐(每人80元),因事故原因,被告安排原告住宿布尔津(每人70元),住宿差额10元。事故当天晚被告未按约定安排原告用餐,每人餐费标准20元。尚未发生车费每人47元。第八日返程,没有旅游景点。原告尚未发生旅行费用共计为327元。原告团费中扣除成本,利润为每人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安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试行)》、2010年暑期疗养新疆线路(二团)交费记录证明、旅游行程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参加被告旅行团,双方建立旅游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行程。现由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行程不得不中断,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向其退还团费中尚未发生的费用及利润。现原告请求退还全部团费中含尚未发生的旅行费用及利润共计374元应当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金科旅游团费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霞审判员 张晓洁审判员 吴云举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列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