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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行、利辛县保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行,利辛县保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利辛县曙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二初字第00001号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陈大伟,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会永、侯成名,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行。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军,利辛中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时贺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储湛,安徽众诚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保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杨之球,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利辛县曙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杨曙东,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行(以下称利辛中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永、侯成名,被告利辛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时贺武、储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县保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保康医药公司),利辛县曙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曙东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1年4月,被告信贷部门负责人通过伪造购销合同,冒用曙东贸易公司、保康医药公司等单位的名义,订立虚假银行承兑协议,先后开具承兑汇票270万元,其中承兑汇票申请人为曙东贸易公司,收款人为利辛金属材料公司的两张汇票金额220万元,申请人为保康医药公司的两张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对此大额承兑汇票申请,对承兑汇票申请人与收款人的交易关系的真实性,申请人的还款能力及还款来源等,审批过程中均未做到任何调查,签订虚假的承兑协议,违法出具承兑汇票。为转嫁风险,在明知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不能担保的情况下,与原告下属单位利辛县城关信用社主任周海涛串通,由周海涛以利辛县城关信用社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在承兑汇票到期后,从原告存放款项中扣划270万元,给原告造成240万元的损失。被告利辛中行明知承兑汇票申请人与收款人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为套取担保资金伪造交易合同,被告信贷部门负责人闫勇伪造了购销合同。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1、依法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扣划原告的款项24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利辛中行答辩称,本案所涉承兑协议和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所述的串通不是事实。刑事案件中已认定原告遭受的损失不能转嫁给被告。本案涉及的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01年10月份(220万元的是10月13日,50万元的是10月28、29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当即从原告提供的担保保证金帐户扣划保证金270万元。此时足以认定原告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距原告起诉已达8年,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保康医药公司、曙东贸易公司均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审批书四份。证明:1、汇票申请书的申请人、申请内容系闫勇伪造;2、汇票申请人与收款人无真实的交易关系;3、被告对虚假申请内容应该能够发现。被告利辛中行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书不是伪造的,签名及印章是真实的。利辛中行按照程序进行审核,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我们无理由发现虚假的内容。(二)银行承兑协议四份。证明:1、承兑协议的内容不是申请人签署,系闫勇伪造;2、被告在订立承兑协议中,未尽最基本的审查义务。被告利辛中行的质证意见为,承兑协议是本案争议的主合同,利辛中行在签协议后,已履行约定的全部义务。承兑协议中的公章是真实的,协议也是有效的,银行无需对此进行贷款式的审查。(三)购销合同三份,证明购销合同内容虚假,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利辛中行的质证意见为,银行无审查购销合同内容的义务,此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四)保证合同三份,证明承兑协议虚假,被告仍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利辛中行的质证意见为,保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五)被告扣划原告款项凭证三张及周海涛归还损失款30万元。被告中国银行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周海涛归还的我们不知情。(六)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直接责任人闫勇、周海涛分别以非法发放贷款罪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利辛中行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安排策划,让闫勇配合的。被告利辛中行为反驳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举出如下证据:(一)1、保证金扣划凭证;2、利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的起诉已逾诉讼时效;2、原告的损失已经判决书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诉权未超诉讼时效,因涉两个刑事犯罪,应按闫勇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来定,且原告多次向银监会要求保护权益。(二)1、银行承兑协议(120万元);2、申请审批书;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银行承兑协议(100万元);5、申请审批书;6、保证合同;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8、进账单(220万元);9、银行承兑协议(50万元)、10、申请审批书;11、保证合同;12、购销合同;13、进账单(50万元);14、270万元银票按期履约承兑;15、李朝静的借条、还款计划。证明:1、银行承兑协议合法有效;2、保证人应当承当保证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承兑协议及申请审批书均系虚假的,申请不是曙东贸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印章是真实的。李朝静的借条不能证明承兑协议有效。被告未尽审查义务,恰证明原告的主张,协议无效。(三)1、利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第284号);2、李朝静、闫勇、周海涛讯问笔录。证明:原告主导办理2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及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承兑汇票的签订原告无法主导。(四)利辛县城关信用社的请求报告,证明原告方自认工作人员违法活动给自身造成损失。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本案是担保合同纠纷,请求报告与本案争议焦点及证明目的无直接关联性。被告保康医药公司、曙东贸易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利辛县人民法院(2007)利刑初字第167、284号刑事判决书;120万元、100万元、50万元的三份保证合同;保证金扣划凭证;李朝静、闫勇、周海涛讯问笔录;利辛县城关信用社的二份请求报告。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01年4月,李朝静因项目开发需要资金,找到当时任信用联社主任的李广军(已死亡),让李广军帮忙借钱。李广军安排利辛县城关信用社主任周海涛办理此事,因李朝静急需要用钱,信用社又不能发放贷款,李广军便与利辛中行公司业务部主任闫勇联系办理承兑汇票。为办理承兑汇票,利辛县城关信用社在利辛中行设立了账户,并从利辛县城关信用社在农行的帐户中,转去300万元。2001年4月12日,利辛中行将利辛县城关信用社转来的300万元中的220万元转入利辛县城关信用社的保证金户,闫勇利用保管的曙东贸易公司的印章和曙东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曙东的私章,虚构了一份曙东贸易公司与利辛金属材料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和申请人为曙东贸易公司,申请承兑汇票金额为120万元、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审批书,编号为20294和20293,收款人为利辛金属材料公司,付款人为曙东贸易公司,汇票金额分别为120万元、10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申请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01年10月13日。闫勇利用曙东贸易公司的印章,签订了承兑申请人(甲方)曙东贸易公司,承兑银行(乙方)利辛中行,保证人(丙方)利辛县城关信用社承兑金额分别为120万元、100万元的二份保证合同。第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丙方保证金额为甲方根据20294号银行承兑协议向乙方申请承兑的票面金额12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第二份保证合同约定,丙方保证金额为甲方根据20293号银行承兑协议向乙方承兑的票面金额100万元整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利辛县城关信用社在两份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周海涛在保证合同上签字。2001年4月28日,保康医药公司向利辛中行提交金额为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审批书、收款人为济南市明水利民制药厂,付款人为保康医药公司,编号为20306的银行承兑协议。2001年4月29日,保康医药公司向利辛中行提交金额为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审批书、收款人为国药集团国瑞药业有限公司,付款人为保康医药公司,编号为20307的银行承兑协议,同日,保康医药公司签订了承兑申请人(甲方)为保康医药公司,承兑银行(乙方)为利辛中行,保证人(丙方)为利辛县城关信用社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丙方保证金额为甲方根据20306号和20307号银行承兑协议向乙方申请承兑的票面金额50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费用。利辛县城关信用社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印章,周海涛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前,利辛中行将利辛县城关信用社在其行中的存款50万元划入利辛县城关信用社在其行的保证金户。根据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利辛中行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利辛县城关信用社与利辛中行签订的保证金额分别为120万元、100万元、50万元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利辛中行是否应当返还扣划原告的款项240万元并赔偿损失?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利辛县城关信用社与利辛中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利辛中行的闫勇利用曙东贸易公司的印章,编造了承兑银行为利辛中行、承兑申请人为曙东贸易公司,编号为20293和20294号,汇票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20万元,收款人为利辛金属材料公司,付款人为曙东贸易公司两份承兑协议。对此,曙东贸易公司、利辛金属材料公司均不知晓。因此,二份承兑协议均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为套取银行资金这一非法目的的合同,故二份承兑协议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均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利辛县城关信用社与利辛中行签订的保证金额分别为120万元、100万元的保证合同归于无效。2001年4月28日、29日,保康医药公司与利辛中行签订的编号为20306、20307的两份银行承兑协议,因原告信用联社没有证据证明承兑协议内容不是申请人保康医药公司签订,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系闫勇伪造的,且保康医药公司对这两份承兑协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编号为20306、20307的两份银行承兑协议是保康医药公司与利辛中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协议,利辛县城关信用社所提供的保证担保,亦应有效。故对信用联社所提出的这50万元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由于利辛县城关信用社与利辛中行签订的保证金额为120万元、100万元的两份保证合同无效,故在120万元、1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利辛中行不能根据保证合同扣划利辛县城关信用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120万元、100万元。对于两份保证合同无效,均是因为利辛县城关信用社把220万元款项存入在利辛中行的保证金账户以后,利辛中行占有该保证金作为债权担保的情形下出具的承兑汇票。因此,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利辛县城关信用社具有主要过错,利辛中行具有次要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利辛县城关信用社应承担利辛中行120万元、100万元损失70%的赔偿责任,利辛中行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利辛中行扣划利辛县城关信用社220万元款项中的30%即66万元,应当返还给利辛县城关信用社,因利辛县城关信用社已并入信用联社,故该66万元应当返还给信用联社。信用联社要求利辛中行返还扣划款项240万元并赔偿损失,没有考虑到利辛中行扣划的保证金账户中270万元,主要是因其本身的过错造成的,自己应负主要责任,以及对保康医药公司与利辛中行签订的两份承兑协议的担保是有效的,利辛中行依据利辛县城关信用社对保康医药公司的保证合同扣划款项并无过错的情形。三、因保证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并不因利辛中行扣划利辛县城关信用社款项的行为超过一定时限而使保证合同有效,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受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以上分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66万元。二、驳回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8200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行负担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由银行转帐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在汇款用途栏注明:05301-053101。交费后,请及时将有关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雷 晨审判员 佘召侠审判员 车永顺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孟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