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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桂花、朱婷等与徐善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桂花;朱婷;朱治清;苏德花;徐善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蔡桂花。原告:朱婷。原告:朱治清。原告:苏德花。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徐善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曲建忠。原告蔡桂花、朱婷、朱治清、苏德花与被告徐善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2012年6月21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善伍、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13时,被告徐善伍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11/035**号变型拖拉机沿临余公路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余杭区余杭镇上湖村七里路段,遇前方由西向北实施左转弯由朱招飞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车辆侧翻并碾压摩托车及朱招飞,造成两车受损及朱招飞死亡的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徐善伍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招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另,皖11/03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四原告分别系死者朱招飞的妻、女、父、母。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7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81.01元,合计676500.01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四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四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路外事故责任建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证明三份,用于证明四原告及死者朱招飞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四原告亲人朱招飞因本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徐善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庭后书面辩称,皖11/035**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四原告的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三人三天认可,但标准过高;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路外事故责任建议书”已写明“仅供参考”,如被告徐善伍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我公司愿意根据事故责任情况按照交强险分项规定赔偿110000元或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善伍、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7日13时,被告徐善伍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11/035**号变型拖拉机沿临余公路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余杭区余杭镇上湖村七里路段,遇前方由西向北实施左转弯由朱招飞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车辆侧翻并碾压摩托车及朱招飞,造成两车受损及朱招飞死亡的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徐善伍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逆向行经事发地点时未确保安全车速、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招飞未戴安全头盔、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且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四原告分别系死者朱招飞的妻、女、父、母;朱治清、苏德花共有五个子女。皖11/03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徐善伍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招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关于四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经审查,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280708元(13071元/年×20年计261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9644元/年×5年÷5人,母9644元/年×5年÷5人,计19288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四原告自述及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需要说明的是,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赔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对于四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皖11/035**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因法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且不分项赔付更符合交通事故受害人可得到及时有效救助的立法目的,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四原告与被告徐善伍协商解决,系四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桂花、朱婷、朱治清、苏德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徐善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