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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勇与刘胜利、杭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勇;刘胜利;杭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刘胜利。被告:杭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烈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代表人:杨晓方。委托代理人:熊兴群。原告张勇与被告段朋号、杭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6月26日,原告张勇申请追加刘胜利为共同被告并申请撤回对被告段朋号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刘胜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告张勇驾驶浙A×××**号轿车由余杭驶往杭州至五常街道时,与段朋号驾驶的物流公司名下的浙AH8137HAO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张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张勇、段朋号负事故同等责任。浙AH8137HAO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张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7天,支付医疗费13374.72元。2012年4月27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勇伤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17天、营养期为60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张勇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损失252184.27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损失为:医疗费1574.71元、误工费15270.84元、护理费19648.98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351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68500元、施救拖车费350元,合计248568.5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44000元要求由被告刘胜利、物流公司赔付余额4568.53元的50%,计2284.27元。原告张勇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勇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117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四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勇支付的部分医疗费1574.71元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勇住院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内固定不需拆除的事实。5.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勇伤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17天、营养期为60天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张勇花去交通费320元的事实。7.维修费发票、施救拖车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勇花费修理费38500元及施救费350元的事实。8.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勇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及维修情况的事实。被告刘胜利辩称,对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刘胜利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H8137HAO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张勇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误工费,时间认可,标准过高;护理费,时间认可,但标准过高且应为一人护理;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醉酒,不予赔偿;营养费,时间认可,标准为15元/天;鉴定费,数额认可,但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两份交强险内仅有4000元。具体由法院核定并依交强险分项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张勇提交的证据1、3、7、8,被告刘胜利、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张勇提交的证据2,被告刘胜利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对原告张勇提交的证据4,被告刘胜利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认为另一张出院证并非诊断证明书,也无医生签名,故应为一人护理。经审查,本院对诊断证明书予以采信,对出院证不予采信。(四)对原告张勇提交的证据5,被告刘胜利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张勇单方鉴定程序、诉前鉴定程序不合法理由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五)对原告张勇提交的证据6,被告刘胜利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将根据治疗时间、地点对其提供的交通费凭证酌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2日,原告张勇驾驶浙A×××**号轿车由余杭驶往杭州至五常街道时,与段朋号驾驶的其雇主被告刘胜利所有的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的浙AH8137HAO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张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张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事发路口未降低车速且未确保安全,段朋号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通过事发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7天,支付医疗费1574.71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68500元、施救拖车费350元。2012年4月27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勇伤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17天、营养期为60天。另查明:浙AH8137HAO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张勇、段朋号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关于原告张勇的损失。经审查,本院核定原告张勇损失医疗费157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30971元/年×20年×20%)、交通费320元、车辆维修费68500元、施救及拖车费35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依据不足,故本院支持9824.49元(83.97元/天×117天);误工费15270.84元(97.89元/天×156天),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对原告张勇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其系醉酒驾驶,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且为法律所不容,故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原告张勇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AH8137HAO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胜利作为段朋号的雇主,应转承其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224679.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勇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94元,减半收取2497元,由原告张勇负担219元;由被告刘胜利负担2278元,被告杭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负补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