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资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黄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资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8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8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正月,被告人李某、黄某合伙以一万余元人民币买下程某乙、程某甲位于资源县中峰乡车田湾村桥头组虎形山上松树青山一块,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该青山上的松木实施采伐,后将砍伐的松木运出并销售。经鉴定,上述被滥伐林木材积为16.506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量26.451立方米。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相符。被告人李某、黄某在庭审中也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甲、程某乙、王小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黄某二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李某、黄某滥伐的林木变价款10600元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周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马健铭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