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81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杨某。原告周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楠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葛寿洪、胡晓淼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较差。2003年7月,双方又一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与原告不辞而别,一直未回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原、被告结婚草率,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待夫妻矛盾更是采取一走了之,一去不回的态度,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7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好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离家出走。然被告离家之后,下落不明,至今不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周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长期离家,下落不明,因此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周某乙的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女儿周某乙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周倩由原告周某甲抚养教育,原告周某甲承担女儿周倩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葛寿洪人民陪审员 胡晓淼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