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仇方开与仇珍梅、仇方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方开,仇珍梅,仇方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仇方开。委托代理人李霞、魏红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珍梅。被告仇方展。原告仇方开为与被告仇珍梅、仇方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杨俊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方开的委托代理人李霞、魏红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珍梅、仇方展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方开诉称,2012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仇珍梅、仇方展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云桥村“云桥花苑”小区门口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两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身体构成轻微伤,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27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仇珍梅、仇方展均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仇方开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即墨市公安局出具的告知函一份,拟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打伤的事实。2、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各一份,住院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11961.53元医疗费的事实。3、陪护证明及误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有一人陪护,陪护期间因陪护造成的损失为6500元。4、原告仇方开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费为8530元。5、交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50元。本院依职权向即墨市公安局马山派出所调取仇方开被打一案卷宗,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因两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卷宗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即墨市公安局告知函一份,来源合法,能证实两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各一份,住院发票一张,来源合法,能客观地证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3、陪护证明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误工证明两份,因原告未能提交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即墨市双龙源门窗厂务工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发票一份,其记载的时间均未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本院对该组交通费单据不予认可;6、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宗能证实案情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仇方展原系云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仇珍梅系其二姐。2012年8月26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仇方展在云桥村云桥花园遇见正在小区丈量土地的原告仇方开时想起原告曾写上访信告其贪污,便上前质问原告并对其辱骂,后当原告离开小区并欲乘车回村时,被告仇方展挡住车辆并与在小区附近经营羊肉馆的被告仇珍梅一起质问、辱骂并厮打原告,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并于2012年8月26日至10月30日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5天,诊断为:1、头皮外伤;2、身体多次挫伤。以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961.53元。原告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10月12日被告仇珍梅被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被告仇方展被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罚款200元。该纠纷民事赔偿部分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公安卷宗一册,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各一份、住院发票一张,即墨市公安局告知函一张,陪护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的被告仇方展因怀疑原告仇方开对其进行信访,对原告不满,伙同被告仇珍梅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皮外伤、身体多次挫伤等,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两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6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834.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65天计算,即32763元÷365天×65天=5834.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依据原告的病情及常规,本院认定为3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精神抚慰金主要是限于受害人因伤残或死亡以及其他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形,在损害结果不是很严重的情形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身体虽受到伤害,但伤害结果未达到严重的承担,故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珍梅、仇方展共同赔偿原告仇方开医疗费11961.5元。二、被告仇珍梅、仇方展共同赔偿原告仇方开护理费5834.5元(32763元÷365天×65天)。三、被告仇珍梅、仇方展共同赔偿原告仇方开误工费5834.5元(32763元÷365天×65天)。四、被告仇珍梅、仇方展共同赔偿原告仇方开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五、被告仇珍梅、仇方展共同赔偿原告仇方开交通费300元。以上一至五项共计25230.5元,由被告仇珍梅、仇方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仇方开。六、驳回原告仇方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32元,由被告仇珍梅、仇方展共同承担1059元,由原告仇方开承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