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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正宏与郑金达、郑森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宏,郑金达,郑森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176号原告:王正宏,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徐明,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达,(现下落不明)。被告:郑森豪,(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正宏为与被告郑金达、郑森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郑金达、郑森豪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宏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达、郑森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正宏起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郑金达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9月10日,按每月6%支付利息,由被告郑森豪作为担保人,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郑金达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返还,被告郑森豪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郑金达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30000元及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郑森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郑金达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郑森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正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郑金达、郑森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正宏与被告郑金达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郑金达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郑森豪系被告郑金达与原告王正宏之间借款关系的担保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郑森豪应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郑森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金达追偿。现两被告均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郑金达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森豪对被告郑金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达返还原告王正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森豪对上述第一条被告郑金达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森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金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金达、郑森豪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郑金达、郑森豪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正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