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曾昭锄、庄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曾昭锄,庄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住所:汕尾市区。负责人林绍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建彬,系该行信贷管理部人员。委托代理人曾婷婷,系该行法律事务人员。被告曾昭锄,男,身份证号码:×××301X,汉族,住汕尾市城区。被告庄珍,女,身份证号码:×××1304,汉族,住汕尾市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诉被告曾昭锄、庄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彬、被告曾昭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曾昭锄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13.6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3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曾昭锄、庄珍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区城内路西二十巷31号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借给被告曾昭锄13.6万元。借款后,被告曾昭锄无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2年2月累计违约17期,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2年2月20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29527.51元、利息15467.2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曾昭锄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9527.51元、利息15467.22元及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复利;3、对被告曾昭锄、庄珍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曾昭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昭锄发放贷款;3、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合法有效;4、贷款本息确认书,证明被告曾昭锄拖欠贷款的事实;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曾昭锄在庭审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提出经济困难,现在无钱还款。被告曾昭锄无提供证据。被告庄珍没有答辩。被告庄珍无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曾昭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曾昭锄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汕综消)字(市工)行(2009)年613号),合同约定,贷款13.6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3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831%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曾昭锄、庄珍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区城内路西二十巷31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借给被告曾昭锄13.6万元。借款后,被告曾昭锄无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2年2月累计违约17期,至2012年5月22日结欠原告贷款129527.51元、利息18626.92元和自2012年5月23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曾昭锄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被告曾昭锄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被告曾昭锄应偿还贷款129527.5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复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昭锄、庄珍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区城内路西二十巷31号作为贷款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已生效,被告曾昭锄、庄珍应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庄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曾昭锄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汕综消)字(市工)行(2009)年613号)。二、被告曾昭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借款人民币129527.51元及截至2012年5月22日止的利息18626.92元,和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罚息、复利。三、上述债务不履行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有权对被告曾昭锄、庄珍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汕尾市区城内路西二十巷31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199.89元,由被告曾昭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黄世伦人民陪审员 李映慧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建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