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费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费某。委托代理人:吴莉琴。被告:高某甲。原告费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莉琴、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费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婚后被告高某甲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费某。原告费某认为,被告高某甲的行为不仅严重危害了其人身安全,也让其对这段感情彻底失望。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费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乙归原告费某抚养,被告高某甲按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及医药费原、被告凭据各半承担,直至儿子大学毕业。原告费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的事实。3.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某甲殴打原告费某的事实。4.收入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费某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情况的事实。被告高某甲答辩称:原告费某诉称的大部分内容不属实,原、被告间的感情较好,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费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某甲经当庭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高某甲对其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高某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费某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高某甲对其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费某的工作及收入相关情况���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高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生活中缺乏沟通与信任,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2年5月31日,原告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信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信任,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费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回原告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