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凤飞与徐国兴、胡立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飞,徐国兴,胡立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441号原告:徐凤飞,女,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2********,住奉化市锦屏街道庄山新村*弄*幢***室。被告:徐国兴,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3********,住奉化市锦屏街道东门社区东门村第*房弄**号,现住奉化市莼湖镇栖凤村。被告:胡立菊,女,约40岁,原籍安徽省,现住奉化市锦屏街道东门社区东门村第*房弄**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凤飞与被告徐国兴、胡立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本案被告徐国兴与本案原告徐凤飞继承纠纷一案。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陈海洲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吴佳楠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