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许刑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9-11-14
案件名称
代俊铭交通肇事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代俊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许刑执字第18号罪犯代俊铭,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现在鄢陵县看守所服刑。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鄢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俊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被告人代俊铭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许中刑二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机关鄢陵县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鄢陵县看守所经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并经许昌市公安局审批等程序提出,罪犯代俊铭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8日15时27分,被告人代俊铭驾驶豫K×××××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陶城乡十字街路口时,与道路东侧停放的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董玉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闫新喜、刘根喜、闫俊霞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代俊铭逃离现场。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俊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罪犯代俊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留所服刑罪犯奖惩考核表、在押人员奖惩审批表、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罪犯代俊铭个人鉴定、同监室服刑人员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代俊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俊铭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丁盈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