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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何以令故意伤害罪,何以令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以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以令。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以令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13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12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同年4月26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5月24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琪、被告人何以令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1年4月27日22时许,何以举(已判决)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平安网吧上网后将手机遗忘在座位上,后田志强(已判决)到该座位上网时将手机占为己有。何以举发现手机不见后,与被告人何以令到网吧上网座位寻找手机未果,在查看网吧监控录像后发现手机系被田志强拿走。被告人何以令遂与何以举及在该网吧内上网的李全兵(已判决)一起去找田志强,与田志强及周毛等、田书利(均已判决)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殴打结束后,被告人何以令又电话纠集何攀、姚锋、姚韬(均已判决)以及“吴靖”、“黄川”(均另案处理)等人,田志强、田书利先后分别纠集沈长付、田康、田恒爱、田万龙(均已判决)及田振(另案处理)等人,双方人员先后到场后在平安网吧门口的育贤路上持械相互殴斗。期间,何以举、李全兵、姚锋、姚韬将田振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田振系钝器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额颞部脑挫伤和颅骨骨折,伴有明显神经症状、体征,经开颅手术,其伤势构成重伤。另,双方参与斗殴人员姚锋、田志强、田书利、周毛等、沈长付均在斗殴中受伤,经法医鉴定均未达轻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以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非同案共犯何以举、李全兵、何攀、姚锋、姚韬、田志强、田书利、周毛等、沈长付、田万龙、田康、田恒爱的供述,证人吕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6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刑终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2011年4月12日21时许,何攀(已判决)获悉其女友“陈琴”与被害人张某在绍兴市苏泊尔厂门口吃夜宵,遂电话纠集被告人何以令及简利华、姚锋(均已判决)等人赶至苏泊尔厂门口,发现一起吃夜宵的人有何攀的女友“陈琴”、妹妹“何恋”和被害人张某,被告人何以令等人遂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何以令又伙同何攀、简利华、姚锋等人将被害人张某强行带至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越东小区东侧公园河边,继续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并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张某的手机2只(无法鉴定)和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若干元和身份证等物)。后被告人何以令伙同何攀、简利华、姚锋等人继续强迫被害人张某拿出人民币10000元,并逼迫张向其朋友李某甲借钱,但因李某甲最终没有出借而未得逞,后对被害人张某再次殴打后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被人殴打致面部、颈部和背部多处皮肤表皮剥脱和挫伤,其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以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何攀、姚锋、简利华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6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刑终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寻衅滋事2011年4月5日21时许,简利华(已判决)等人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里谷社街上行走时与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碰撞后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事后,简利华觉得被人打丢了面子,遂纠集被告人何以令以及何攀、姚锋、姚韬(均已判决)、“吴靖”、“黄川”(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进入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通力机床厂二楼被害人李某乙的宿舍,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砍打,后在将李某乙带离宿舍时,在二楼走廊上与被害人郭某等人发生冲突,将郭砍伤。被告人何以令伙同简利华等人将李某乙先后带至通力机床厂门口、里谷社河边进行殴打,后在河边进行殴打时因听到警车声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额部、左某和四肢等多处刀外伤,造成额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第一趾骨骨折及全身多处创口、右手和左足多处肌腱神经损伤,其额骨骨折构成轻伤,左第一趾骨骨折构成轻伤,额面部单条创口愈合后疤痕长度为6.5厘米,伤势构成轻伤,肢体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厘米,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郭某外伤致右上臂形成一处长7.5厘米的创口和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其伤势未达轻伤程度。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何以令在江西省遂川县雩田镇珊田东兴砖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以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郭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简利华、何攀、姚锋、姚韬的供述,证人于某、郑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6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刑终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令为逞强好胜,纠集人员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斗殴,致对方一人重伤,且被告人何以令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以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以令又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以令在第一节事实中,非造成对方人员田振重伤的直接行为人,也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第一节事实中,被告人何以令因其哥哥非同案共犯何以举丢手机一事与田志强等人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在殴打结束后,被告人何以令又再次打电话纠集非同案共犯何攀、姚锋、姚韬等人帮忙打架,何攀等人随后携带木棍、刀具等工具赶至现场,与对方田志强等人进行持械斗殴,造成对方人员田振重伤的后果,被告人何以令的行为应当认定属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对己方人员造成对方人员重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何以令在本案第一节事实中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以令一人犯三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何以令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以令具有自愿认罪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以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