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泽浪与唐廷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泽浪,唐廷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浪,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捍伟,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廷宁,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张泽浪与被上诉人唐廷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足法民初字第03542号民事判决,张泽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泽浪的委托代理人张捍伟,被上诉人唐廷宁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因张泽浪欲为儿子购买婚房,2012年2月15日,张泽浪及其丈夫经雾都大厦保安的介绍,来到雾都大厦19楼看了唐廷宁欲出卖的房屋。看房后,张泽浪的丈夫表示对该房屋比较满意,张泽浪当天便交纳了10,000元购房定金与唐廷宁。随后,唐廷宁认为张泽浪不愿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拒绝归还张泽浪定金10000元。2012年3月14日,张泽浪起诉唐廷宁,要求判令唐廷宁返还张泽浪定金1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唐廷宁表示,若张泽浪愿意购买其房屋,她仍愿意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张泽浪明确表示因其儿子对唐廷宁的房屋不满意,故其不愿再购买该房屋。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争议太大,调解未成。一审原告张泽浪诉称:因欲为儿子购买婚房,2012年2月15日,张泽浪及其丈夫经雾都大厦保安的介绍,来到雾都大厦19楼看了唐廷宁欲出卖的房屋。看房后,张泽浪的丈夫表示对该房屋比较满意,张泽浪当天便缴纳了10000元定金与唐廷宁,并与唐廷宁约定于2012年2月20日谈购房细节。随后,张泽浪多次联系唐廷宁谈买卖房屋事宜,唐廷宁的电话均打不通。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唐廷宁返还张泽浪定金10000元。一审被告唐廷宁辩称:唐廷宁不愿意返还张泽浪10000元定金。该定金是张泽浪表示肯定会购买唐廷宁的房屋时支付与唐廷宁的,现张泽浪不愿购买唐廷宁的房屋是张泽浪违约了,故该定金不应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张泽浪在看了唐廷宁的房屋后,因与唐廷宁达成了初步的买卖合意,基于这个合意,张泽浪给付了10,000元的定金与唐廷宁。在支付了定金后,张泽浪并没有表示继续购买房屋的意思,且张泽浪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现在不会购买唐廷宁的房屋。而唐廷宁则表示随时可以签订买卖房屋的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张泽浪无权要求唐廷宁返还定金1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泽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泽浪负担。张泽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民初字第035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返还不当收取的10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房屋的交易金额、支付方式等房屋买卖合同达成一致,双方约定在2012年2月20日就前述事项进行协商,但被上诉人此后再未与上诉人见面,直到2012年4月12日才见到。双方无法就房屋买卖主合同达成一致,上诉人才表示不会购买该房,双方的主合同无法签订,上诉人才提出返还之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张泽浪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被告唐廷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张泽浪以向唐廷宁交付10000元定金为订立主合同之担保,但其后张泽浪以儿子不愿意购买讼争房屋为由,明确表示现在不会购买唐廷宁的房屋,而唐廷宁则表示随时可以签订买卖房屋的合同。故张泽浪应承受定金罚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一审法院对张泽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泽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小 波代理审判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牛维宋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