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建月、马邹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月,马某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月,无业,家住慈溪市。2006年4月因赌博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同年8月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0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26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马某群,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某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月、马某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2年2月22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建月指使被告人马某群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高丰家园附近将两粒麻黄素及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交易结束后,张某被守候的民警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质1.0533克。后民警又在高丰家园3幢205室抓获被告人张建月、马某群,并从被告人张建月处查获疑似毒品物质7.4880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马某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2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和同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建月两次容留马某群在其位于浒山街道高丰家园*幢205室的租房中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张建月还于同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同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分别容留吸毒人员励华庆、沈某在其位于浒山街道高丰家园3幢205室的租房中吸食毒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月、马某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张建月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建月在一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建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建月系累犯。被告人马某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建月一人犯二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建月对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其与张某是情人关系,他要“吃东西”,其就让马某群送给他一包,是他自己拿出500元给马某群的,但其不想收他钱的。被告人马某群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2月22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建月指使被告人马某群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高丰家园附近将两粒麻黄素及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后张某被守候的民警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合计1.0533克。次日凌晨,民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高丰家园3幢205室被告人张建月租房抓获被告人张建月、马某群,并查获疑似毒品合计7.4880克及电子秤、塑料吸管、锡箔纸、吸毒工具等物。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马某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22日晚上9点左右,其在家中用自己号码为153××××5927的手机打张建月号码为139××××8569的手机,向她买500元钱的冰毒和麻黄素。她说,好的。于是其就坐车至浒山街道嘉诚名店附近下车,又打电话给张建月。她让其到老地方接货。其到了嘉诚名店前面的高丰家园围墙的铁门旁等了一会儿,来了一个女的,那个女的问其是不是刚才打电话给张建月的人。其说,是的。她就给其一个用白色餐巾纸包着的冰毒和麻黄素,其给了她500元钱。其刚走了没有几步,就被民警抓住了。其合计向张建月买过三次毒品,每次都是500元钱的冰毒和麻黄素,交易地点都是在高丰家园铁门旁边,前二次都是张建月自己来送货的。2.证人沈某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2月22日晚上10点左右,其接到张建月的电话,说她家门口有人敲门,很危险,让其去门口看一下。其过去一看,发现警察在抓张建月。因怀疑其是吸毒的,所以警察把其也抓了。3.证人陈某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2月22日,其在自己家中接到张建月打给其的电话,让其去看一下是谁在敲她的门。其就到了张建月位于浒山街道高丰家园的租房,看见有四个小伙子蹲在那里,其以为是向张建月讨债的,后他们出示证件后,其才知道他们是警察。他们怀疑其也是吸毒的,就把其带到派出所。在去派出所的路上,张建月又打来电话,因为小灵通在警察的手中,所以其没能接。4.证人蒋某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开信息介绍所的。经其介绍,将慈溪市浒山街道高丰家园3号楼205室租给张建月,租期是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2年2月23日凌晨,慈溪市公安局民警经对被告人张建月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高丰家园3号楼205室的租房以及租房周围进行搜查,查获可疑药丸、可疑晶体合计7.488克及电子秤1台、塑料吸管2袋、锡箔纸1卷、吸毒工具1套、“麻瓶”1只、小包装袋若干等物。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可疑药丸、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2年2月22日晚,经对证人张某人身检查,查获可疑晶体、可疑药丸合计1.0533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可疑药丸、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张建月与证人张某等人之间的通话情况。8.被告人张建月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其是吸毒的,其吸食的毒品是向外地人买的。其手机号码是139××××8569,其不认识张某,也不知道153××××5927的电话号码是谁的。其租住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高丰家园3号楼205室,是其一个人住的,偶尔“阿群”也来住的。2012年2月22日晚,其在家中,因为听到有人在敲门,就怀疑是警察来抓了,所以就没有开门,打电话给一个做“银子”生意的人到其租房门口看看情况。等他来了之后,其听到租房门口有他与别的男子对话的声音,而且打他电话也不接,所以其就觉得外面应该是警察。其就把存放在租房里面的冰毒、麻黄素、吸毒用的冰壶、吸管、电子称等都从窗户扔到楼下的草皮上。没有多久,有人撬门了,其就去开门,进来的是警察,警察进来后就在其租房搜查了,当时“阿群”也在的。9.被告人马某群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与张建月关系比较好,自2012年1月底开始,其经常到张建月的租房去玩,从那时候起,其就知道张建月在卖麻黄素和冰毒给别人。2012年1月底某日晚,其正在张建月租房玩,有人打了一个电话给张建月。张建月挂了电话后对其说,有人在楼下要买毒品,让其送下去,对方会给其500元钱的。然后张建月就用餐巾纸包了2粒麻黄素和1小袋冰毒给其。其不好意思不送,就拿了餐巾纸包着的毒品到了楼下,看到有一个人在小区西边的铁栏外面,其就上去问他是不是找张建月,他说是的。其就把餐巾纸包着的毒品交给他,他就给其500元钱。其上楼后将钱交给张建月。从那天开始,只要其在张建月租房玩,有人来向张建月买毒品,张建月都会叫其送下去,其再把钱拿上来给张建月。其总共给张建月送过10次左右的毒品。毒品都是张建月包装好的,都是用一个小的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和另外一个小塑料袋包装的2粒麻黄素,这样算作一份。同年2月22日晚上9点半左右,有一个人打电话给张建月要买毒品,其就跟往常一样拿着张建月交给其的用餐巾纸包着的2粒麻黄素和1小袋冰毒到了楼下西边,看到有一个男的(指张某)站在铁栏杆外面。其问他是不是张建月叫他来的,他说是的。其就把餐巾纸包着的麻黄素和冰毒给他,他给了其500元钱,其上楼后把钱交给了张建月。后来,有人敲门了,张建月很警觉,叫其站在门边听动静,她自己在里面打电话。又过了一会儿,其听到外面没有动静了就回到张建月的房间。张建月说她怕外面是警察,就把毒品和吸毒的工具扔到了楼下。后来,张建月又开始打电话,叫别人来帮忙看看外面是不是警察。又过了一会儿,警察又开始敲门,其等人见拖不下去了,就把门打开了。对于被告人张建月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建月指使被告人马某群贩卖毒品给张某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同案犯马某群的供述证实,且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建月的辩解不符事实,不予采信。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2年2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和同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建月两次容留马某群在其位于浒山街道高丰家园3幢205室的租房内吸食毒品麻黄素和冰毒。同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建月容留吸毒人员励华庆在其位于浒山街道高丰家园3幢*室的租房内吸食毒品麻黄素。同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建月容留吸毒人员沈某在其位于浒山街道高丰家园3幢205室的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和麻黄素。被告人张建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群、励华庆、沈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建月、马某群被抓获的经过情况。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建月的前科劣迹情况。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建月、马某群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月、马某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张建月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建月在一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建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惩处;被告人马某群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月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月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张建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马某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马某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5413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犯罪工具电子秤一台、塑料吸管二袋、锡箔纸一卷、吸毒工具一套、“麻瓶”一只、小包装袋若干等物,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奕元龙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