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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熊海洲与王兵兵、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熊海洲;王兵兵;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72号 原告熊海洲,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季店乡张店村,现住孝昌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瑞林,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兵兵,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代表人孙中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俊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 原告熊海洲诉被告王兵兵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毅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海洲机器委托代理人李瑞林、被告王兵兵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海洲诉称:2012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王兵兵驾驶鄂A×××××明锐牌小轿车从243省道孝昌县季店乡张店村路段公路北边岔路口左转弯上243省道,与沿公路由安陆市往孝昌县方向行驶原告熊海洲驾驶的鄂K×××××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熊海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兵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海洲无责任。查明被告王兵兵驾驶的鄂A×××××明锐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双方未能就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655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所驾车型;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证据三、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肇事车的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证据五、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证据六、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及相关赔偿计算的依据; 证据七、摩托车停车费及施救费单据,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 证据八、原告的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孝昌县城区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及在城镇居住生活;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兵兵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我也没有意见,但是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已经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36150.80元的医疗费。 被告王兵兵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我们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属于商业险的范畴,应由被告王兵兵赔偿给原告后再依据保险合同向本公司索赔,且原告的部分证据部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兵兵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医疗费发票)中的一张180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信息不全,不能证明与本事故有关联;对证据七(停车费)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与该起事故有关联;对证据八(工作证明)里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有异议,该证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身份信息不一直,且该证和培训证书都已过有效期,居委会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应提供保险代理合同,对原告津贴和佣金明细表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对证据九(交通费)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有关证据五(医疗费)中的一张金额为180元的票据,该票据是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正式电脑打印发票,上面记载是原告熊海洲2012年2月8日的门诊手术费,因该票据为电脑打印的正式发票,且其发生的时间确系原告熊海洲受伤住院期间(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2月23日),故本院认为此证据应予采信; 二、关于证据七(拖车费和停车费票据),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由金额为200元的拖车费发票和460元的停车费收据组成,该票据上均加盖有孝昌县车辆施救中心印章,其中拖车费为正式发票,停车费为收费收据,此停车费收据虽为普通收费收据,但其加盖有施救单位印章,考虑事故后停车费用必然产生且其金额并不明显过高,故对该证据也予以采信; 三、关于证据八(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该证据为一组证据,包括原告熊海洲在孝昌县城区租房居住的租房合同、所在社区出具的居住和工作证明及所在派出所的证明、原告从业资格证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就是要说明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1年初即在孝昌县城区居住生活,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收入,其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质证意见中提到的原告的保险资格证过期及津贴和佣金明细表没有加盖任何公章的意见,本院认为专业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并不能影响其要证明的目的、津贴和佣金明细表没有加盖任何公章的问题原告已作合理解释且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王兵兵驾驶鄂A×××××明锐牌小轿车从243省道孝昌县季店乡张店村路段公路北边岔路口左转弯上243省道,与沿公路由安陆市往孝昌县方向行驶原告熊海洲驾驶的鄂K×××××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熊海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兵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海洲无责任。 原告熊海洲因事故受伤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3日,共花费医疗费37147.49元(其中被告王兵兵垫付36150.80元),2012年2月27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熊海洲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熊海洲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需一定治疗、定期复查,择期取内固定,共需医疗费约12000元;3、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4、远期存在肠粘连引起的肠梗阻等并发症风险,目前无法预计,如有发生可根据具体情况,补充或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熊海洲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1年初即在孝昌县城区关王社区太和路口租房居住,在中国人寿保险孝昌支公司工作。 还查明,被告王兵兵驾驶的鄂A×××××明锐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 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并作如下评判: 一、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即要求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的请求是否有依据。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财产(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故本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由被告王兵兵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但该肇事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第三者)和被告(被保险人)均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保险人)就被告肇事车辆对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损失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熊海洲为农业户口,其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该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原告请求的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熊海洲的户籍资料显示其属农业人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生前自2011年初即在孝昌县城区居住工作生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其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其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财产(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本案中王兵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熊海洲受伤,应该由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分担;因被告王兵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该全部由被告王兵兵赔偿,而肇事车辆就该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请求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未突破其第三者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部分也应全部赔偿。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按照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1年度湖北省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熊海洲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损失核定及赔偿计算式附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熊海洲因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8805元。原告熊海洲返还被告王兵兵垫付的医疗费3615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兵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依照《诉讼费交纳标准》计算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毅刚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汪立华 赔偿清单 1、住院治疗费386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30天×50元/天=1500元 3、后期治疗费12000元 4、误工费32天×63032元/年=5600元 5、护理费120天×21448元/年=7200元 6、伤残赔偿金18374元/年×20年×10%=36748元 7、交通费800元 8、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660元 9、法医鉴定费6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合计108805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