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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1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2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123电脑店经营者,;因本案于201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海,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4月21日,江顺道(另案处理)伙同江雪刚(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华村780号402室左迎春的租房内��窃得联想B450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850元)。被告人吴某明知该电脑系赃物仍予以收购。2.2011年4月的一天,江顺道伙同江雪刚,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塘湾村116号505租房,窃得张万英戴尔牌14R-438R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895元)。被告人吴某明知该电脑系赃物仍予以收购。3.2011年5月14日,江雪刚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华村779号303租房,窃得蒋晓斌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800元)、苹果牌电脑包一只(无法鉴定)。被告人吴某明知该电脑系赃物仍予以收购。4.2011年5月16日,江雪刚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董家埭社区155号106租房,窃得翟石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400元)。被告人吴某明知该电脑系赃物仍予以收购。5.2011年5月25日,江雪刚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华村13组740号203租房,窃得杨平安的清���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373元)。被告人吴某明知该电脑系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吴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赃款115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雪刚、江顺道、翟石磊、左迎春、张万英、蒋晓斌、杨平安、吴克龙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赵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