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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德清、姜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德清,姜雪峰,杨学杰,姜利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商初字第421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吕增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清,男,1960年6月2日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姜雪峰,男,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杨学杰,男,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姜利波,女,1976年4月7日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德清、姜雪峰、杨学杰、姜利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清、姜雪峰、杨学杰、姜利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4日,原告下属的崖子信用社与被告杨德清、姜雪峰、杨学杰、姜利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德清借款4.5万元,被告姜雪峰、杨学杰、姜利波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偿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本金3.1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德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000元,要求被告姜雪峰、杨学杰、姜利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德清、姜雪峰、杨学杰、姜利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崖子信用社与被告杨德清、姜雪峰、杨学杰、姜利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德清向原告贷款金额最高额为人民币4.5万元,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被告姜雪峰、杨学杰、姜利波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杨德清发放借款4.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8500‰,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3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均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德清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1万元未归还,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未交付,被告姜雪峰、杨学杰、姜利波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4月10日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德清、姜雪峰、杨学杰、姜利波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三方当事人(甲方贷款人、乙方借款人、丙方保证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杨德清、姜雪峰、杨学杰、姜利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杨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姜雪峰、杨学杰、姜利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雪峰、杨学杰、姜利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德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力阳帆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宋佳容 关注公众号“”